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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於佳琪与孙塑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佳琪,孙塑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654号原告:於佳琪,女,汉族,1972年5月9日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孙塑镔,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於佳琪诉被告孙塑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塑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孙塑镔因资金周转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一个月偿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孙塑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孙塑镔在原告於佳琪处借款23000元,约定一个月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塑镔从原告於佳琪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3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塑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於佳琪款人民币23000元,并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奕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