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翟志华与王飞、郭锐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华,王飞,郭锐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285号原告:翟志华,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好岗,系翟志华父亲。被告:王飞,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郭锐鑫(郭瑞鑫),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翟志华与被告王飞、郭锐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好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郭锐鑫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飞偿还原告翟志华借款215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瑞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飞于2013年1月16日借杜冬生10000元,2014年1月借杜冬生4000元,共计14000元,均是原告翟志华当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飞无力偿还杜冬生借款14000元,原告翟志华作为担保人替被告王飞将14000元借款偿还给杜冬生,以上事实均有借条、收条为证。被告王飞于2014年1月15日借原告翟志华2000元,2014年4月借原告翟志华65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原告翟志华1000元。原告翟志华与被告王飞经结算,现被告王飞尚欠原告翟志华21500元未还,被告王飞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事由被告郭瑞鑫作为担保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有借条为证。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飞、郭锐鑫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王飞向杜冬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王飞今借杜冬生壹万元(10000元)整,用期一年归还。担保人翟志华(如果按期本人未还担保人负责偿还)今日2013年1月16日。王飞、翟志华。”该借条另起一段记载:“每月三百元利息还每月16日到期不还加倍。翟志华、王飞。”后王飞又向杜冬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王飞借杜东生4000元(肆仟元整),2014年(二零一四年七月还)。借款人:王飞,担保人:翟志华。”2014年9月5日,杜冬生向翟志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飞向杜冬生借款壹万肆仟元(王飞亲收)到期不还,由担保人翟志华替还,今已收到翟志华现金壹万肆仟元整。”2014年1月15日,王飞向翟志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15日王飞借翟志华2000元整。”2015年9月25日,王飞向翟志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翟志华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元(21500元整)(以前的借条作废)。办事人:翟国有(中间人),借款人:王飞,担保人:郭瑞鑫。2016年4月30号以前给清,保证人:王飞。”关于借款21500元,翟志华自认其中包括其代为偿还王飞所借杜冬生的14000元。另查明,经询问郭瑞鑫,其陈述的本人身份证号码与依法调取的郭锐鑫户籍信息显示的身份号码相一致,郭瑞鑫并确认2015年9月25日王飞向翟志华出具借条中,担保人项下的“郭瑞鑫”,系其本人书写。经询问翟志华,其指认依法调取的郭锐鑫户籍信息上的照片即为郭瑞鑫。本案审理期间,翟志华将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明确为自打借条开始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三张、欠条一张、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信、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翟志华作为担保人替被告王飞偿还借款14000元的事实清楚,翟志华代为偿还借款后,享有向借款人王飞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替被告王飞偿还的14000元,被告王飞应当予以返还。此外,被告王飞还向原告翟志华本人借款。后被告王飞以借条的形式概括确认原告翟志华代其偿还的借款14000元及其向翟志华的借款共计21500元,故原告翟志华主张被告王飞偿还借款21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原告依法可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且利息起算点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1日开始计付。被告郭瑞鑫陈述的本人身份证号码与依法调取的郭锐鑫身份号码相一致,由于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且原告翟志华指认郭锐鑫户籍信息上的照片为郭瑞鑫,故郭瑞鑫与郭锐鑫应为同一主体。郭锐鑫作为被告王飞所借翟志华21500元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当对王飞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飞、郭锐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志华借款215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本金215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郭锐鑫对被告王飞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翟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王飞、郭锐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雷人民陪审员 张大军人民陪审员 曹 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照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