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8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杜效良与刘广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效良,刘广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8691号原告:杜效良,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奔,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雪,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开发区。原告杜效良与被告刘广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效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奔,被告刘广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效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修缮完整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将原告的院墙修缮完整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上午,被告刘广雪指使他人破坏原告院墙,致原告院墙严重毁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修缮并赔礼道歉,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广雪辩称,我没有拆原告的房屋,我拆的是第二道院墙,第二道院墙是从我宅子中间垒的院墙。我也不知道第二道院墙是谁垒的。我没有拆房子,我不应该修缮,也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我是因为要盖房子,所以才清理我宅子上的所有垃圾包括院墙。我拆除的是在我宅基地上的院墙,现在我知道院墙是原告垒的,原告侵占了我的地及我土地上的树,原告应返还我6米土地及相应树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效良向本院提交的邳州市农村宅基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杜效良、宗地号为×××-××-××-×××、东西长19.00米、南北长17.4米,面积为330.6平方米。2016年8月4日,被告找他人拆除宗地号为×××-××-××-×××的土地上原告所垒的院墙,致该院墙三处损坏。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邳州市农村宅基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及庭审笔���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效良提供的邳州市农村宅基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涉案院墙所处的土地归其使用。被告刘广雪虽辩称院墙所处的土地系其所有,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广雪找他人私自拆除原告使用的土地上的院墙,致原告的院墙三处损坏,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损坏的原告的院墙三处修缮完整,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返还其树木的辩称,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雪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将其损坏的原告杜效良位于宗地号为×××-××-××-×××土地上的院墙三处修缮完整。如被告刘广雪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应赔偿原告杜效良院墙三处的修缮费用700元。二、驳回原告杜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广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