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行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冉兴海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兴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4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兴海,男,土家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新民街*号。法定代表人石化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帅,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上诉人冉兴海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酉阳县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2017)渝0242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为修建酉阳县龙潭镇龙江工业园区江阳大道和金沿海大道,大道红线范围内涉及龙潭镇川主村及其他村组的土地。冉兴海属龙潭镇川主村人,认为有家庭承包地在被征用地中,该地在征收过程中被登记在他人名下。为了弄清事实,冉兴海于2015年5月21日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9年征收园区大道用地的《红线图》和该次征收地中关于征收川主村2组和堰堤村3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听证纪要》、《听证笔录》、《听证回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信息。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阳县政府)收到冉兴海的申请后将其申请转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酉阳县土房局)办理,并告知冉兴海与其联系。酉阳县土房局接到酉阳县政府转办的冉兴海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冉兴海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7日,冉兴海向酉阳县土房局递交申请,要求向其提供修建江阳大道和金沿海大道的征地中对本集体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听证纪要》、《听证笔录》、《听证回执》复印件。因酉阳县土房局未给予答复,冉兴海于同年5月29日向酉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酉阳县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酉法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支持了冉兴海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酉阳县土房局收到经酉阳县政府转交处理的冉兴海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应当作出答复。从县政府转交至冉兴海向酉阳县法院提起起诉之日,酉阳县土房局尚未对冉兴海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明显超过了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期限,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予以纠正。冉兴海以承包土地被征收,为获取征地补偿利益所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曾经于2014年5月7日向酉阳县土房局申请信息公开,并提起诉讼。(2017)渝04行终1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冉兴海对《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听证纪要》、《听证笔录》、《听证回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均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并提起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了判决,冉兴海对该部分内容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冉兴海的起诉。但冉兴海对征地红线图未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酉阳县土房局作为酉阳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在收到酉阳政府转办的冉兴海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冉兴海的申请作出处理。据此,酉阳县土房局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冉兴海重复起诉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冉兴海就要求公开的修建江阳大道和金沿海大道征收用地的《红线图》政府信息的申请进行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上诉人冉兴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其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第7页第2、3自然段明确载明“冉兴海于2015年5月21日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9年征收园区大道用地的《红线图》和该次征收地中关于征收川主村2组和堰堤村3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听证纪要》、《听证笔录》、《听证回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信息。”该页第4自然段明确载明“2014年5月7日,冉兴海向酉阳县土房局递交申请,要求向其提供修建江阳大道和金沿海大道的征地中对本集体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听证纪要》、《听证笔录》、《听证回执》复印件。因酉阳县土房局未给予答复,冉兴海于同年5月29日向酉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酉法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支持了冉兴海的诉求。”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冉兴海之前申请公开并提起诉讼针对的是本集体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听证纪要》、《听证笔录》、《听证回执》,并没有针对本集体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4)酉法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根本没有涉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根据酉阳县土房局针对该判决作出的回复可以证明本诉涉及的堰堤村3组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听证纪要》、《听证笔录》、《听证回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川主村2组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本不存在重复申请和重复起诉。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2017)渝04行终14号裁定书中有相关重复起诉的事实陈述,但该裁定是撤销之前酉阳县法院作出的(2016)渝0242行初47号裁定并指令其继续审理本案,该裁定并非指令原审法院按该裁定陈述的事实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应该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来作出判决,而非根据(2017)渝04行终14号裁定就认定冉兴海存在重复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认定事实的规定,也违反了其自己查明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认定“冉兴海对《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听证纪要》、《听证笔录》、《听证回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均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并提起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了判决,冉兴海对该部分内容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冉兴海的起诉”之事实,责令酉阳县土房局在一定期限内对冉兴海申请提供2009年征收园区大道用地的《红线图》以及该次征地中关于征收川主村2组土地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收堰堤村3组土地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听证纪要》、《听证笔录》、《听证回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政府信息复印件予以办理。被上诉人酉阳县土房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存在重复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原审裁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驳回冉兴海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时,被上诉人酉阳县土房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行政起诉状;3.酉阳府法[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4.(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书》;5.(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271号《行政判决书》;6.申请;7.关于冉兴海行政诉讼要求公开相关征收土地信息的回复及送达回证;8.行政起诉状;9.(2014)酉法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原审时,上诉人冉兴海对被上诉人酉阳县土房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未生效,在没有生效的决定书对争议地的权属作出处理前,所有争议方,对征收自己的土地享有知情权。证6-9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其中证6、8、9,充分证明冉兴海那次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本诉中申请的全部信息,申请公开的形式是提供复印件,而证7不但充分证明冉兴海那次申请和诉讼没有达到目的,反而揭露了酉阳县土房局辩称该次征地是龙潭镇政府实施,相关材料由龙潭镇政府保存,认为应向龙潭镇政府申请,完全是欺骗,纯属诡辩。原审时,上诉人冉兴海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40号判决书;2.渝府地[2011]111号征地批文;3.酉国土房管信访[2011]6号函;4.酉府办[2015]第001号;6.(2014)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32号判决书;7.(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29号案裁定书;8.(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29质证笔录;9.(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29号案的审判笔录;10.(2016)渝0241行初10号案审判笔录;11.(2014)酉法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12.国土局关于冉兴海行政诉讼的回复;13.(2014)酉法行执字第00006号结案通知书。原审时,被上诉人酉阳县土房局对上诉人冉兴海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冉兴海的证明目的。证5-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冉兴海的证明目的。证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冉兴海的证明目的。证11-13三性均无异议,酉阳县土房局已经按照法院判决文书履行了义务,不能达到冉兴海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酉阳县土房局、上诉人冉兴海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酉阳县土房局提交的证据:证1-2,冉兴海对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来源于冉兴海,予以采信;证3-5,冉兴海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6-9,冉兴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冉兴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曾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作出判决,酉阳县土房局作出的答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冉兴海提交的证据:证1-10,酉阳县土房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1-13,酉阳县土房局对其证据三性均无意见,应予采信。以上罗列的被上诉人酉阳县土房局、上诉人冉兴海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查,原审法院对酉阳县土房局及冉兴海提交的证据评判理由充分,符合证据规则,认证正确,予以支持。本院二审查明,冉兴海是龙潭镇川主村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冉兴海本案所称的被登记在龙潭镇堰堤村3组村民名下的争议地小地名叫“落地洞”,2015年5月18日酉阳县政府作出酉阳府法[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属国家所有,该裁决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确认其确定力。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冉兴海不服被上诉人酉阳县土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上诉案件。本案中,冉兴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2009年征收园区大道即江阳大道和金沿海大道用地的《红线图》和该次征收土地中关于征收川主村2组和堰堤村3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听证纪要》、《听证笔录》、《听证回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酉阳县土房局对其申请事项未作处理,本院就其申请事项作如下评述:关于冉兴海申请公开2009年征收园区大道即江阳大道和金沿海大道用地的《红线图》政府信息。经查,因酉阳县土房局在收到酉阳县政府转办的冉兴海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冉兴海申请的该部分信息未作处理,原审责令酉阳县土房局对冉兴海要求公开上述《红线图》的申请进行答复,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冉兴海申请公开2009年征收园区大道即江阳大道和金沿海大道征地中关于征收川主村2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听证纪要》、《听证笔录》、《听证回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政府信息。经查,冉兴海曾于2014年5月7日向酉阳县土房局递交申请,申请公开2009年修建江阳大道和金沿海大道的征地中关于本集体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听证纪要》、《听证笔录》、《听证回执》政府信息,因酉阳县土房局未给予答复,冉兴海提起诉讼,酉阳县法院作出(2014)酉法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支持了冉兴海的诉求。且(2014)酉法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已查明,在冉兴海作为原告的(2014)酉法行初字第00005号政府信息公开案中,酉阳县土房局已向冉兴海提供了涉及征收川主村集体土地修建江阳大道和金沿海大道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冉兴海在本次起诉中再次要求酉阳县土房局公开上述信息,属于重复起诉,其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冉兴海申请公开2009年征收园区大道即江阳大道和金沿海大道征地中关于征收堰堤村3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听证纪要》、《听证笔录》、《听证回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政府信息。经查,冉兴海系川主村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对堰堤村3组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冉兴海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堰堤村3组的土地存在其他权益,因此有关征收堰堤村3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听证纪要》、《听证笔录》、《听证回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与冉兴海间无利害关系,酉阳县土房局对该部分申请是否作出处理对其明显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冉兴海对上述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冉兴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兴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蒲开明审 判 员 黄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津坤书 记 员 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