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6日被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在尉氏县大营乡“金港温泉”酒店房间内,被告人陈某分三次(第一次500元、第二次2000元、第三次2000元)从被害人刘某“微信”钱包中共转走4500元到自己的“微信”钱包。案发后,陈某将盗窃的4500元退还刘某。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手机转账记录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谅解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无前科,案发后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谅解,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