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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岳艳与杨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艳,杨治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938号原告岳艳,女,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治伟,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岳艳与被告杨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治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艳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因经营平安物流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2015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治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杨治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贰万元整”。2015年3月6日被告杨治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贰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杨治伟欠原告4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治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艳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治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陈炯宏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