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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雄英与沈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英,沈新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345号原告:黄雄英,女,1976年1月16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熊剑桥,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新泉,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黄雄英诉被告沈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剑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新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雄英起诉称:被告沈新泉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黄雄英出具协议书,以让原告黄雄英入股为名向原告黄雄英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20%。经原告黄雄英多次催要,被告沈新泉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黄雄英与另一借款人于2016年5月24日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要借款,被告沈新泉还是百般推延,至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黄雄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新泉向原告黄雄英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250元,共计3625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一年十五天,利息按年息20%,实际利息计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时止);2.被告沈新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黄雄英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减少为按照年利率10%计算。被告沈新泉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称:原告和被告沈新泉系朋友关系,被告称自己有投资项目,原告遂和谷志文各自出资30000元,交给沈新泉投资。2015年12月7日,沈新泉向黄雄英、谷志文出具协议书,内容载明“由沈新泉股董推出投资项目,有效身份证号码为,经协商,谷志文、黄雄英俩人各入股叁万元整,小写(30000),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以银行凭证为据付款沈新泉本人。谷志文、黄雄英俩人每次盈利享受分红合计20%,每人各10%。项目由投资入股之日起,大概20天左右可运行。谷志文、黄雄英俩人不承担任何有关经济损失风险及相关法律责任,如果出现经济亏损,本人承诺退还本金陆万元人民币(60000)给谷志文、黄雄英俩人各叁万元(30000),合计共陆万元整。以此为据!”协议书落款“承诺人”处有沈新泉的签名确认。黄雄英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沈新泉账户转账30000元。黄雄英提交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汇款用途标注了“借款”,黄雄英称系银行工作人员自行填写,她与沈新泉没有任何生意往来。黄雄英另提交2016年5月24日《律师函》证明其在2016年5月委托律师向沈新泉发函催收款项,《律师函》称:谷志文、黄雄英已按约定向沈新泉支付款项共计60000元,但谷志文、黄雄英并未被载入沈新泉任何一家公司股东名册,认为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并非入股资金,要求沈新泉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黄雄英未提供沈新泉收到《律师函》的快递签收信息,其陈述称沈新泉在收到她汇出的款项后,再未向其说过任何投资的进展,原告多次催收款项,但一直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黄雄英提供的协议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邮电(工本)费、手续费收费凭证、律师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沈新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黄雄英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黄雄英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和对证据的陈述均予以确认。根据黄雄英的陈述及沈新泉出具的协议书,本院对黄雄英投入30000元款项的性质作如下认定:首先,《协议书》虽约定黄雄英交给沈新泉的30000元为沈新泉投资项目的入股,但是双方并无约定具体投资项目,且沈新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启动了具体的投资项目,并将黄雄英的投资款转化为投资项目的股份,使黄雄英具有项目股东的身份,故黄雄英的投资款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出资性质。其次,沈新泉在协议书中明确,谷志文、黄雄英俩人不承担任何有关经济损失风险及相关法律责任,如果出现经济亏损,其承诺退回本金,该承诺表明,被告同意保障原告本金安全,有在无收益的情况下将投资关系转换成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在双方对投资项目没有明确约定且事实上并未实际进行任何投资项目、黄雄英亦未能获得项目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本案中黄雄英投资款项30000元应转化为借款。沈新泉向黄雄英出具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黄雄英要求沈新泉返还款项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款项归还期限,黄雄英有权随时要求归还。因此,黄雄英要求沈新泉偿还所欠款项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及起算时间,黄雄英主张按照沈新泉在《协议书》中承诺给付的“分红”计付利息,沈新泉在《协议书》中承诺“每次盈利享受分红合计20%”,本院认为,该约定因没有约定分红计算基数及每次分红周期,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黄雄英因沈新泉逾期返还款项的损失,应该认定为该费用法定孳息的损失,因款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2016年12月23日)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新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雄英返还3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雄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原告黄雄英承担100元,由被告沈新泉承担606元(上述诉讼费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佩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