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3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治华与被告孙万红、李芳山、田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华,田玉玲,李芳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2147号原告:王治华,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被告:孙万红,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被告:田玉玲,女,46周岁,汉族,住大荔县系被告孙万红之妻。被告:李芳山,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原告王治华与被告孙万红、李芳山、田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华、被告孙万红、李芳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玲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万红、田玉玲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2.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李芳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孙万红由被告李芳山担保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3%。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1日,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2%。被告孙万红承诺2015年年底归还,被告李芳山作为担保人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再次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6次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本金及9万元利息。下剩26万元本金及2017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被告田玉玲系被告孙万红之妻,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万红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预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实际给付了279300元,后其偿还了15万元,当时担保人说是偿还的本金。又称其和被告田玉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田玉玲缺席审理,无辩词,亦无纸质答辩意见。被告李房山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但未约定担保的形式。偿还了15万元也属实,但未约定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延长借款期限其表示知情,但未重新约定担保,延长担保的字系其本人所写,但未重新签字。其还想原告偿还了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因二被告对该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因原被告对还款具体数额存在争议,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其还款情况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万红、李芳山、田玉玲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万红于2014年3月26日经被告李芳山担保向原告王治华借款30万元,预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了279300元,约定利息为2.3%。后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1日,经双方协商,重新出具借条,将月利率重新约定为2%,并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年底。再次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13万元,其中9万元利息,4万元本金。经核算,被告从2014年3月26日按照本金30万、月利率2.3%清偿利息至2015年9月1日,共清偿利息18个月,因预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实际清偿15个月利息,计103500元。后有分多次清偿了9万元利息,共偿还利息193500元。以本金279300元计算,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月利率约定为2.3%,被告应清偿利息115630.2元,故被告所偿还的利息下剩77869.8元。后被告于2016年3月9日清偿了4万元本金,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应偿还利息33516元,故被告所偿还的利息下剩44353.8元,再以本金239300元计算,系偿还的9个月的利息。综上,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393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未偿还。被告李芳山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芳山主张过债权,被告李芳山还向原告偿还过6万元。又查明,被告孙万红、田玉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孙万红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关系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还要发生现金的交付,本案中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亦发生了现金的交付,但交付金额与借据不符,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计算本金,经核算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为2393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起始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被告按照月利率2.3%清偿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必须返还的年利率36%的规定,后双方重新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清偿的借款本金为2393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田玉玲系被告孙万红之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田玉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芳山作为连带保证人,同意继续为上述借款担保,应依法履行连带保证人的偿还责任。被告李芳山虽辩称其没有用钱,不愿意偿还借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免除担保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芳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孙万红、李芳山均辩称偿还了15万元,与原告提交的还款记录上的13万元不符,但还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属于被告,故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万红、田玉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治华偿还借款2393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芳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计2810元,由被告孙万红、田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