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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苏某与姚某周、姚某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姚某周,姚某径,姚越铙,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450号原告:苏某,男,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住雷州市。被告:姚某周,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姚某径,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姚越铙,男,汉族,1988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徐某,女,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苏某与被告姚某周、姚某径、姚越铙、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周、姚某径、姚越铙、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某周、姚某径、姚越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姚某周、姚某径、姚越铙因购买土地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三被告当场向原告立写《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定于2015年9月11号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和利息,被告徐某自愿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而是恶意躲避原告意图逃避还款责任,原告找被告担保人徐某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也遭到被告徐某的恶意拒绝。综上所述,四被告恶意躲避原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的事实;2、四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姚某周、姚某径、姚越铙因购买土地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三被告当场向原告立写《借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定于2015年9月11号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和利息,被告徐某自愿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姚某周、姚某径、姚越铙、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以上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姚某周、姚某径、姚越铙因购买土地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合同,《借条》内容如下:被告姚某周、姚某径、姚越铙因购买土地向姚某周借款,借款金额为4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苏某通过欧华杰于2014年9月1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雷州支行支取4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姚某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本息未还,现尚欠本金40万元和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姚某周、姚某径、姚越铙与原告苏某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并立据向原告借款,徐小妹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借款协议履行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本息未还,现尚欠本金40万元和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但借款后原告请求被告姚某周、姚某径、姚越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徐小妹在《借条》中书面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徐小妹追讨债务,距今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要求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周、姚某径、姚越铙、徐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周、姚某径、姚越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被告姚某周、姚某径、姚越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获审 判 员  曾海平人民陪审员  陈美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启迪附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