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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雁斌与张扣根、郑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雁斌,张扣根,郑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490号原告:张雁斌,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周迅、姚叔明,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扣根,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郑海斌,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张雁斌(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扣根、被告郑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故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芳、人民陪审员闵瑛、人民陪审员施安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迅、姚叔明、被告郑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扣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张扣根在2011年12月2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郑海斌提供担保,为此被告方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注明已收到全额款项,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扣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61000元,共计111000元(50000元×2%×61个月=61000元,利息暂计5年1个月,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郑海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郑海斌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说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张扣根时约定的利息很高,属于高利贷行为,是不合法的。被告张扣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扣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及由被告郑海斌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海斌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张扣根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张扣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郑海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以交付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后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张扣根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张扣根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扣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已在借条中对利息予以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海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扣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雁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扣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雁斌借款利息610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郑海斌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海斌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张扣根追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210元,由被告张扣根负担,被告郑海斌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芳人民陪审员 闵 瑛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开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