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6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与丁仉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丁仉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民初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学前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862842826A。主要负责人:钟宏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苡涵,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丁仉华,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宜黄支行)与被告丁仉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宜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苡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宜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仉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7.83元、利息604.13元、滞纳金549.01元,合计11150.97元(该利息、滞纳金算至2017年3月8日,对2017年3月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仍要进行清偿);2.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款人丁仉华于2016年8月29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了QQ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丁仉华2016年11月22日消费1.58后开始连续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欠款。现结欠我行贷款本金9997.83元、利息604.13元、滞纳金549.01元,合计11150.97元。(该利息、滞纳金算至2017年3月8日,对2017年3月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仍要进行清偿),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丁仉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丁仉华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丁仉华的收入证明、丁仉华照片打印件、账户详细信息明细和催收资料信息、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丁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丁仉华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被告丁仉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QQ贷记卡。在申请表中,被告丁仉华保证所填内容属实,并表明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乙方(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卡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依照被告丁仉华的申请,于2016年9月1日向其发放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金穗QQ贷记卡(卡号62×××53),被告丁仉华于2016年9月14日首次消费5000元。后被告丁仉华持续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及取现,并办理分期业务。2016年11月22日,被告丁仉华开始连续逾期还款而产生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丁仉华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9997.83元、利息604.13元、滞纳金549.01元,合计11150.97元。本院认为,被告丁仉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QQ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丁仉华在进行透支消费并办理账单分期业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仉华偿还透支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借款本金9997.83元、利息604.13元、滞纳金549.01元,合计11150.97元,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7元,由被告丁仉华负担78.7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丁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晗璐人民陪审员 伊保金人民陪审员 袁智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馨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