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范玉兰、李凤英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玉兰,李凤英,叶春梅,张彩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24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玉兰,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凤英,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翁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春梅,曾用名叶春宏,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彩云,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以上身份情况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7年6月17日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玉兰、李凤英、叶春梅、张彩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粤0184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玉兰、李凤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范玉兰、叶春梅相互纠合,以谈婚论嫁为名,取得被害人唐某1信任后,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街口街,先后骗取被害人唐某1800元。2、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范玉兰、李凤英、张彩云相互纠合,以谈婚论嫁为名,取得被害人刘某1信任后,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街口街、佛冈县,先后共骗取被害人刘某1约7500元。现被告人张彩云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13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范玉兰、李凤英、叶春梅相互纠合,以谈婚论嫁为名,取得被害人谢某1信任后,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佛冈县迳头镇,先后骗取约被害人谢某116000元及一条20克重的黄金项链。经鉴定,涉案项链价值6075元。故共计骗取被害人谢某122075元。现三名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及项链。4、2016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范玉兰以谈婚论嫁为名,取得被害人黄某1信任后,在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桃莲村元三队5号,先后共骗取被害人黄某1约1700元。5、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凤英与同案人“阿某”相互纠合,以谈婚论嫁为名,取得被害人李某1信任后,在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沙龙路187号5楼,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12000元。6、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范玉兰、叶春梅、张彩云相互纠合,以谈婚论嫁为名,取得被害人黄某2信任后,在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黄龙带胜塘管理区东区72号,先后共骗取被害人黄某2约4000元。现被告人张彩云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范玉兰以谈婚论嫁为名,取得被害人杨某1信任后,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1财产共约1400元。8、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范玉兰与同案人石某相互纠合,以谈婚论嫁为名,取得被害人潘某1信任后,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先后骗取被害人潘某1财产共计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范玉兰共参与诈骗7次,金额39475元;被告人李凤英共参与诈骗3次,金额31575元;被告人叶春梅共参与诈骗3次,金额26875元;被告人张彩云参与诈骗2次,金额11500元。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据,被骗金项链照片,银行账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证人唐某2、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1、刘某1、谢某1、黄某1、李某1、黄某2、黄某3、杨某1、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玉兰、李凤英、叶春梅、张彩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范玉兰、李凤英、叶春梅、张彩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范玉兰、李凤英、叶春梅、张彩云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范玉兰、李凤英、叶春梅已退还第3宗的赃款赃物,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彩云家属已代为赔偿第2、6宗两名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玉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李凤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叶春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张彩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五、责令被告人范玉兰、李凤英、叶春梅、张彩云退赔犯诈骗罪的违法所得给各被害人。宣判后,上诉人范玉兰、李凤英均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玉兰、李凤英、原审被告人叶春梅、张彩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范玉兰、李凤英、叶春梅、张彩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范玉兰、李凤英、叶春梅已退还部分赃款赃物,张彩云的家属代其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考虑范玉兰、李凤英坦白、部分退赃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范玉兰、李凤英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媛媛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彩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