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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苗洪明、苗洪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洪明,苗洪春,苗洪燕,张洪才,吴来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洪明,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来,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强,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洪春,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洪燕,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才,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来芬,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苗洪明、苗洪燕、苗洪春与被上诉人张洪才、吴来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苗洪明、苗洪燕、苗洪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为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将被上诉人所占3.22亩土地返还给上诉人,并赔偿2000元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法认定1984年张凤梧承包了涉案土地。被上诉人提供的陵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管理使用证》中标明的是“边北”,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边北”是被上诉人侵占的土地。并且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不完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在张凤梧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张凤梧与陵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管理使用证》中明确了承包期限截止到2000年。截止到魏庆芹起诉之日,张凤梧的承包期间已经到期长达14年的时间,并且在这14年中,涉案土地一直由苗秀方、魏庆芹承包。张洪才、吴来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庆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位于赵虎镇小苗庄村西南角的3.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2、依法判令被告将侵占的3.2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张凤梧承包了赵虎镇苗庄村的涉案土地,由陵县人民政府为其发放了土地管理使用证一份。1998年1月1日,赵虎镇苗庄村民委员会又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苗秀方。另查明,原告与苗秀方系夫妻关系。张洪才系张凤梧的长子,吴来芬与张洪才系夫妻关系。苗秀方于2014年去世,张凤梧于1994年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占有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根据该规定,1984年赵虎镇苗庄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张凤梧,在承包期内,又于1998年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苗秀方。双方均未依法登记,因张凤梧承包在先,故张凤梧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苗秀方的妻子魏庆芹主张其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被告将侵占的3.2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悖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洪才、吴来芬提交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赵虎镇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在被上诉人的土地证上显示是西边3.6亩麦子地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证如下: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赵虎镇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有村委会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形式合法。该证明的内容虽有添加,但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包含在被上诉人的土地证上的事实。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且本案在原审过程中亦已确认了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持有土地管理使用权证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包含在被上诉人方持有的土地证上这一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案争议的土地,被上诉人方经合法承包、依法登记,并持有土地管理使用权证。该证上记载的承包期限到期后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自动延长30年。该承包地在承包期限内未经发包方收回,故被上诉人对该争议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方的苗秀方虽与赵虎镇苗庄村村民委员会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因涉案土地已由被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而无法充分履行,上诉人应向赵虎镇苗庄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其要求确认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苗洪明、苗洪燕、苗洪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苗洪明、苗洪燕、苗洪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晨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