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静芬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芬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静芬(别名张敬粉),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0日向山东省莘县公安局投案,临时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同年6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押回商丘,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公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静芬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静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以(2016)豫1402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海现、张静芬夫妇偿还原告修振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2016年12月6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为修振、被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人张静芬、韩海现夫妇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执行法官多次做被告人张静芬、韩海现夫妇的工作,要求其配合执行,但被告人张静芬、韩海现夫妇以多种理由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后经法院执行法官调查发现,被告人张静芬、韩海现夫妇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案发后,被告人张静芬、韩海现与申请人修振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取得被害人修振的谅解。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张静芬向山东省莘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静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静芬供述、被害人修振的陈述、法院移交材料、证明、谅解书、补充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静芬伙同韩海现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静芬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静芬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执行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已得到被害人修振的谅解。综上,被告人张静芬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树立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张静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静芬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献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