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海波与郭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波,郭真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波,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真珍,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庆,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与郭真珍系父女关系,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上诉人林海波因与被上诉人郭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5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海波上诉请求:1、撤销(2017)琼9025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作为重要证据的手机短信记录经昆明市明诚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都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一审单方面从短信内容推断“双方互发短信时情绪对立、激动,言语有互相指责、攻击对方情况,短信内容不能客观反映双方对借贷与否的意见”,此推断明显具有主观意向性判断及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转账26200元给被上诉人一事,被上诉人庭审答辩是双方谈朋友时在大理期间部分费用的分摊和补偿没有证据证明,且与短信记录和一审庭审记录中强调上诉人强奸补偿自相矛盾,反映其想赖账的心虚表现,一审没有对此作出合理推断。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谈朋友在一起相处不足5天,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为结婚谈朋友防备心理不足的情况,以奶奶过世为借口向上诉人借款。谈不成后拒不承认借款和拒绝归还,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明显属于不当得利。四、上诉人补充增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的电话语音记录,双方语言平和,被上诉人母亲电话记录里也承诺归还,此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被上诉人郭真珍辩称,上诉人以转账的方式转给被上诉人的26200元,系双方谈朋友时一起在云南大理期间部分费用的分摊和补偿,并非借款。因上诉人一直纠缠转账给被上诉人的26200元不放,自称是借款,上诉人还从云南跑来海南骚扰被上诉人父母,被上诉人不堪其扰,曾经有用手机与上诉人发送短信的事实,希望在两年内做一个处理,但此举并非承认转账的钱是借款,而只是针对上诉人骚扰家人的处理方式。上诉人出具的聊天记录,选择性地保留了有往来的对话。综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双方在谈朋友相处期间的共同费用的分摊和补偿。林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郭真珍返还林海波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1200元,本息合计312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郭真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林海波经朋友崔家丽以介绍对象为由认识郭真珍。2014年9月8日中秋节期间,林海波与郭真珍相约到在云南大理过节,期间,两人相随相伴,发生过两性关系。2014年9月11日,林海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汇款的方式两次转给郭真珍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账户(卡号为:6013822000594087697)共16200元(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6200元)。2014年9月16日,林海波第三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再次转款给郭真珍10000元,三次转款金额合计26200元。上述款项转出前后,林海波并没有让郭真珍留下借据等凭据。2014年9月16日之后至今,林海波、郭真珍再无见面和来往。2015年2月26日,林海波从云南来海南金波农场找到郭真珍父母家,并见了郭真珍的母亲,林海波向郭真珍的母亲谈起自己与郭真珍谈朋友和借钱给郭真珍的事情。当天林海波在郭真珍父母家中与郭真珍进行手机通话,之后,林海波、郭真珍通过手机互相发送短信息(即林海波作为本案证据的《手机短信记录》)。2016年8月23日,林海波向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的手机上的相关短信息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8月24日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给林海波作出(2016)云昆明诚证字第26498号《公证书》。2016年9月13日林海波书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真珍是否存在向林海波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贷是民事法律行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有出借和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即借贷双方应当有对借款的原因用途、金额,还款期限,利息问题等内容有明确的书面凭证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口头约定内容。本案中,林海波主张郭真珍向其借款30000元,郭真珍矢口否认。林海波提供的《银行卡明细账》,虽然能够证明林海波分三次转给郭真珍个人银行账户26200元的事实,但差额3800元,林海波并无证据证明已付给郭真珍手中。林海波转账给郭真珍的26200元,是否属借款,林海波并无确切证据(如借据等)证明。林海波提供《公证书》及附件材料(包含相片和《手机短信记录》)虽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但其关联性(即证明内容和证明力)不具备确定性和唯一性。首先《公证书》及附件(《手机短信记录》)的内容,仅能够证明林海波和郭真珍在相识谈朋友期间各自使用过的手机号码和林海波、郭真珍使用上述手机号码互相发送短信息的事实,但林海波、郭真珍互相发送的手机短信息内容,并不能证明郭真珍向林海波借钱的事实。其次,林海波作为证据之一《手机短信记录》是2015年2月26日,林海波从云南来到郭真珍父母家当天与郭真珍手机通话之后互相发送的短信息。从短信息内容上看,双方在互发短信息时情绪对立、激动,言语中有互相指责、攻击对方的情况,短信息内容不能客观反映双方对借贷与否的意见。再者,郭真珍发送给林海波的短信息中有几句如:“你要说话好听,我心情好,有钱的话可能会给你。再这么无耻,各走各的路”……,“……民警说如果你要协商解决,那么你给出合理金额,三万我不会接受……。”,“你不是要个和平解决方案吗?我答应两年内给你,不过你放心既然你那么恶心大过年骚扰到我家,我也不会让你安稳。”林海波认为上列短信内容可以证明郭真珍存在向林海波借钱的事实。但郭真珍当天也有一句短信息:“再说一遍,我没借过。是你强奸后给我的补偿。”完全否定林海波的主张。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林海波、郭真珍互相往来的短信息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林海波、郭真珍双方存在借贷行为的依据。综上所述,林海波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全部证据,既不能确定郭真珍借到林海波30000元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转账给郭真珍的26200元系借款。该26200元系郭真珍向林海波借款,还是林海波赠送郭真珍,或者像郭真珍所说的双方在云南一起度假费用分摊和补偿,均有可能但难于确定。对此林海波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林海波请求郭真珍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海波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林海波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海波提交的证据: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郭真珍的质证意见:该录音是郭真珍的母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林海波诱骗的部分通话录音。本院认为,郭真珍称该证据是林海波采用诱骗的手段得来的,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应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林海波转给郭真珍的款项为26200元,林海波二审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林海波与郭真珍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郭真珍应否返还26200元给林海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林海波主张郭真珍借款,提供了《银行卡明细账》、(2016)云昆明诚证字第26498号《公证书》及《手机短信记录》和录音材料予以证明。其中《银行卡明细账》能够证明林海波转款26200元的事实,而《手机短信记录》中虽存在如何处理26200元款项的对话内容,但该对话是在双方情绪较为强烈地对立和互相指责的情况下说出,且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表达不一致,不能真实地反映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林海波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尚不足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依上述司法解释,林海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海波上诉请求判令郭真珍返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林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慧明审判员 王柱进审判员 龙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路仪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