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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关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欣,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于2014年8月起担任湛江信威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店长,于2015年3月起担任该公司金海马家居店,负责两家店面全面工作,包括销售家具、确定促销方案、核查货款并通知发货、制作报表等职责。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担任河西、河东店店长负责店内全面工作的便利条件,采用私自收取顾客货款不上交公司且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8.896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担任河西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侵吞顾客刘某甲货款人民币6.448万元。2.2015年1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担任河西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侵吞顾客刘某乙货款人民币1.5万元。3.2015年1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担任河西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侵吞顾客司某某货款人民币1.005万元。4.2015年5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担任河西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侵吞顾客刘某货款人民币3.283万元。5.2015年5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担任河西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侵吞顾客鲁某某货款人民币1.13万元。6.2015年5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担任河东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侵吞顾客程某货款人民币1.0108万元。7.2015年6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担任河西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侵吞顾客刘某丙货款人民币3.72万元。8.2015年6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担任河东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侵吞顾客姚某某货款人民币0.8万元。被告人关某某将上述赃款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关某某传唤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被害公司代理人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武某、边某、马某、蔡某、刘某、司某某、滕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湛江信威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销售工作流程说明,天津市加宜家居家具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商户保罗赛特专卖店收款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湛江信威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湛江信威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社保缴费证明、员工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天津市加宜家居家具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与湛江信威家居销售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湛江信威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关某某私自收款销售清单,周某、李某、武某、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买卖合同统计表,送货单,关某某给客户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商场出具的收款收据,保罗赛特天津金海马店2015年2月至7月销售收入及对账明细,被告人关某某银行账户业务流水、蔡某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关某某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确实收取了客户的货款,但其已经将直接收取的货款交给了公司华北区的经理滕某,只是没有证据证实,其并没有将收取的货款占为己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吞公司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的定性不予认可。提出被害公司帐目管理混乱,资金往来不符合会计规定;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存在收取客户货款的事实,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关某某有将上述款项侵吞的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已经将收取的货款交给了公司华北区的经理滕某。同时,提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关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自2013年8月起担任湛江信威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店长,于2015年3月起担任该公司河东店长,负责两家店面全面工作,包括销售家具、确定促销方案、核查货款并通知发货、制作报表等职责。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担任河西、河东店店长负责店内全面工作的便利条件,采用私自收取顾客货款不上交公司且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8.896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担任河西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侵吞顾客刘某甲货款人民币6.448万元。2.2015年1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担任河西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侵吞顾客刘某乙货款人民币1.5万元。3.2015年1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担任河西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侵吞顾客司某某货款人民币1.005万元。4.2015年5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担任河西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侵吞顾客刘某货款人民币3.283万元。5.2015年5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担任河西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侵吞顾客鲁某某货款人民币1.13万元。6.2015年5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担任河东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侵吞顾客程某货款人民币1.0108万元。7.2015年6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担任河西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侵吞顾客刘某丙货款人民币3.72万元。8.2015年6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担任河东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侵吞顾客姚某某货款人民币0.8万元。被告人关某某将上述犯罪所得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关某某传唤到案。另查,被告人关某某于2016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曾经担任湛江信威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河西加宜家居店、河东金海马店店长,其在岗期间的工作职责,其收取客户货款的情况以及收取货款后的资金去向情况。2.被害公司代理人段某的陈述,证实被害单位收取客户货款的流程,公司员工不得直接收取客户货款的情况,被告人关某某在担任河西店和河东店店长期间侵吞公司货款的情况。3.证人李某、武某、边某的证言,其均系被害公司员工,证实公司收取货款的方式及流程,公司不让员工直接收取客户货款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关某某收取客户货款的事实。4.证人马某、蔡某、刘某、司某某的证言,其均系被害公司的客户,证实其在被害公司店面购买家具并将货款直接交给该公司员工的事实。5.证人滕某的证言,其系被害公司华北区的经理,证实被害公司的基本情况、发货流程以及不允许员工收取客户现金的情况,被告人关某某从未给过其现金或给其转账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关某某侵吞公司货款的情况。6.证人刘某丁证言,其系被告人关某某前男友,证实二人交往期间被告人关某某的收入情况及二人日常开销的有关情况。7.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将名下的河东区真理道华泰里房屋出租给被告人关某某及收取租金的事实。8.出示辨认笔录,证实许某、蔡某、刘某、司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关某某的有关情况。9.湛江信威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销售工作流程说明,证实被害单位有店面员工不得直接收取客户货款的规定。10.天津市加宜家居家具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商户保罗赛特专卖店收款情况,证实该商场银台提供代收款服务,承租商户凭银台出具的收款凭证在加宜家居店财务部门办理结算返款手续,财务部门扣除租金费用后将商户结余营业款打入承租方账户的情况及商场未收到涉案货款的事实。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收被害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据、收银单、农行消费流水单等有关报案证据材料的情况。12.湛江信威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害公司统计的被告人关某某侵占公司货款的情况。13.湛江信威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社保缴费证明、员工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关某某自2013年8月进入该公司工作,2015年7月24日起私自离职后再无法取得联系,并且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人关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月均收入人民币2700元的事实。14.租赁合同,证实被害公司在上述商场租赁商铺的情况。15.被告人关某某私自收款销售清单,证实被告人关某某私自收取货款人民币188968元的事实。16.周某、李某、武某、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均系被害公司员工,证实2015年6、7月被告人关某某收取客户现金货款的情况。17.买卖合同统计表,证实客户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司某某签订合同当日所付定金金额的情况。18.送货单,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向公司报称客户刘某、鲁某、姚某某、程某、刘某丙已交齐货款,并通知仓库送货的事实。19.关某某给客户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商场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关某某收到刘某甲家居货款人民币64480元的事实。关某某收到刘某缴纳家居货款人民币47000元的事实。20.保罗赛特天津金海马店2015年2月至7月销售收入及对账明细,证实2015年2月至7月间店铺租金均由金海马家居从销售代收款中扣除的事实。21.被告人关某某银行账户业务流水、蔡某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9月7日蔡某、刘某甲夫妇向关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69000元用以缴纳货款的事实。22.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关某某于2016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的事实。2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关某某到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目无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8.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关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8.8968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忠志代理审判员  刘丛薇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晋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