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21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348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58年4月13日,汉族,住永登县。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3年7月28日,汉族,住永登县。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5日,汉族,住永登县。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12日,汉族,住永登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李某某介绍她的朋友刘某某、高某某夫妻找原告借钱,说生意周转1个月。原告看在李某某的份上借给被告刘某某、高某某20000元,当时约定1个月1000元的利息,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借条”,李某某进行了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后来被告不接电话,原告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高某某借原告徐某某20000元属实,当时被告刘某某、高某某说在腊月周转一个月,我和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都是朋友关系,刘某某他不讲信用,我多次找她,现在找不见。现法院按规定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4日,原告徐某某借给被告刘某某、高某某夫妻20000元,被告刘某某、高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某进行了担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借条和借款过程无异议,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某、高某某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有意躲避债务,不信守承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和承担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26000元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刘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万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