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工人,户籍地河北省,住河北省遵化市。1994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江。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21时许,在遵化市沙河原味菜饭店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同桌喝酒的洪某发生口角,后李某一拳将洪某鼻部打伤,经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李晓江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自首,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案情。2、本案中被害人洪某有重大过错,可以从轻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洪某等人共同在遵化市沙河原味菜饭店吃饭,饭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洪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洪某面部,被害人洪某的损伤经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鼻挫伤2、鼻中隔骨折3、右侧鼻骨骨折4、左眼钝挫伤5、左面部软组织损伤6、左侧鼻骨骨折?”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1月29日经电话通知到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接受处理。1994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的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人李某乙、果某、胡某、祁某、王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检查笔录、民警出警录像光盘、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遵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晓江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和被害人洪某有过错,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称的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唐绍利审判员 段旭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