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焦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焦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1010号原告:王建民,男,汉族,26岁。被告:焦磊,男,汉族,34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309675XL。负责人:张帆。住所地:郑州市商都路与十里铺街交叉口东南角建业*栋大楼*座*层***室。原告王建民诉被告焦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被告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9日14时23分,焦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负载张珊珊及家人沿开封市西南城坡路由北向南越道路中心线超车左转行驶至西坡西街交叉口与王建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负载姚科峰、肖闯沿开封市西南城坡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珊珊、王建民、姚科峰、肖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建民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875.2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因焦磊在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907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4时23分,焦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负载张珊珊及家人沿开封市西南城坡路由北向南越道路中心线超车左转行驶至西坡西街交叉口与王建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负载姚科峰、肖闯沿开封市西南城坡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珊珊、王建民、姚科峰、肖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建民于2017年4月29日至5月9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875.20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撕脱、脑震荡等,原告住院期间由王玉梅护理,王玉梅系出租车司机。经公安机关认定,焦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珊珊、王建民、姚科峰、肖闯不负事故责任。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焦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为号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7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4、误工费1427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2099元/年计算10天);5、护理费1427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2099元/年计算1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8629.2元,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建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建民8629.2元,并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焦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传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