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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詹美新,冯玉庭,冯建平,徐素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2783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曙光、王平,系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赤溪街道金秋岗。法定代表人:詹美新,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赤溪街道朱犁村。法定代表人:冯建平,执行董事。被告:詹美新,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冯玉庭,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冯建平,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素芳,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詹美新、冯玉庭、冯建平、徐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詹美新、冯玉庭、冯建平、徐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499615.02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判令被告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詹美新、冯玉庭、冯建平、徐素芳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赤溪分理处签订了902112015001141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4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6.870833‰,逾期利率加罚50%。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赤溪分理处签订了9021120160003335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00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7.395‰,逾期利率加罚50%。以上二笔借款合同均由被告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詹美新、冯玉庭、冯建平、徐素芳出具保证函,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且多期应付利息未付,至起诉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和100万元小计340万元,应付利息362239.03元和137375.99元小计499615.0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499615.02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判令被告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詹美新、冯玉庭、冯建平、徐素芳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本息的事实。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詹美新、冯玉庭、冯建平、徐素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詹美新、冯玉庭、冯建平、徐素芳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詹美新、冯玉庭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对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及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0日,被告冯建平、徐素芳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对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34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0日,月利率6.870833‰,逾期利率加收50%,按月付息,借款由被告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借款后,自2015年11月21日开始,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10日,月利率7.395‰,逾期利率加收50%,按月付息,借款由被告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即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合同及保证函约定的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因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詹美新、冯玉庭、冯建平、徐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9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詹美新、冯玉庭、冯建平、徐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