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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跃春、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跃春,XX,杨翠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823号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西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0806D。法定代表人:潘利清,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锋,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跃春,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告:XX,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告:杨翠梅,女,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跃春、XX、杨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锋,被告张跃春、XX、杨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贷款偿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8日,按月利率9.255‰计算利息,2015年12月9日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3.8825‰计算利息);2、判令三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7日,张跃春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用于种桉树,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张跃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XX、杨翠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至张跃春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按约定,需按季付息,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按季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仍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跃春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答辩人拿不出钱来还,只有一块地皮,可以卖了还给原告,担保人是在家种田,钱是答辩人借的,答辩人会还的,不要他们承担责任。被告XX、杨翠梅辩称,张跃春借钱叫答辩人去担保,当时没有说明担保多少金额,当天到银行时借贷双方都没有向答辩人讲借款的金额,没有说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只是喊答辩人签字,如果知道是借15万元,答辩人根本无力担保,也不会担保,而且签字后也没有给答辩人《保证合同》,直到接到起诉书时,才接到《保证合同》。被答辩人作为贷款人有权利也有义务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监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等,但是被答辩人没有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职责,特别是借款人没有按季付息时,被答辩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直到现在才来处理,这是被答辩人的失职,不应将这个责任推到答辩人头上,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这个责任。2015年贷款到期时,被答辩人通知张跃春和答辩人去银行时,答辩人已明确告知不承担责任,也没有签字,由张跃春还款,借贷双方都一致同意由张跃春还款,从此以后,被答辩人也没有找过答辩人。被答辩人诉称:“合同签订后,我行将借款以转帐方式转入借款人何学伟帐户……”,这是被答辩人从一开始就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是被答辩人违约,贷款收不回来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居民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声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贷款担保意愿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愿意担保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4、借款借据凭证、借款付出凭证、储蓄存款凭证、贷款出帐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督促履行担保责任书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张跃春、杨翠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经质证认为,对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有意见,自己没有在上面签过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XX不认可,而且,该通知书上没有XX的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XX夫妻二人长期不在家的事实,所以,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具备证据资格,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张跃春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期限、利率,被告XX、杨翠梅同意为张跃春贷款提供担保等事实主张成立。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名称变更为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与杨翠梅系夫妻。2012年12月7日,张跃春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15万元,同日,杨翠梅出具贷款担保意愿承诺书,承诺愿意为张跃春的1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承诺若借款人到期无法还清贷款本息,信用社有权处置承诺人与担保人共有的财产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12月8日,张跃春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205075912120813000000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桉树,借期36个月,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80.5854%,确定为月利率9.255‰,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张跃春在农村信用社四八街分社开立的62×××50账户内,同时指定该账户为还款账户。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每季末月20日从上述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所有账户扣收资金抵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2月8日,XX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02050759121208130000007),合同主要约定:XX为张跃春借款合同(编号:1402050759121208130000007)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8日,张跃春、XX分别在借款借据凭证和借款付出凭证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借据凭证上载明:借款人张跃春,贷款用途种桉树,贷款金额15万元,还款期限2015年12月8日,利率(月息)9.255‰,存款账号62×××50(系张跃春账户)。2012年12月8日,农村信用社将借款15万元支付至张跃春账户。之后张跃春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张跃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跃春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跃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关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抗辩“起诉书中诉称将借款转入何学伟帐户”系原告违约,从原告提供的借款付出凭证和储蓄存款凭证可以证实,该借款15万元已于2012年12月8日转存到张跃春在四八街分社开设的帐户上面,且被告张跃春也承认该款已收到,所以,上述原告起诉书所称的借款转入何学伟帐户应系笔误,对被告XX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对于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为XX在张跃春向原告借款时,已经在《保证合同》上进行签名,并在借款借据凭证和借款付出凭证上面保证人一档签名确认,上述三份证据均明确载明张跃春借款本金为15万元,XX抗辩其不知道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另外,XX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免除XX的担保责任,所以,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翠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杨翠梅虽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其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贷款担保意愿承诺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为“承诺人杨翠梅同意为张跃春提供担保向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申请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若借款到期无法还清贷款本息,信用社有权处置承诺人与担保人共有的财产偿还贷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杨翠梅出具的“承诺书”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杨翠梅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12月8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后对杨翠梅主张过保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翠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跃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9.255‰计付;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8825‰计付),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跃春追偿;三、驳回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跃春、XX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沈长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