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靳秀姐与张建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秀姐,张建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2182号原告靳秀姐,女,1935年9月10日出生,民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帖华,石家庄市鹿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建文,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委托代理人梁君会,女,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建文之妻。原告靳秀姐与被告张建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去世多年,其生前所在单位每年为原告发放抚恤金,多年来,原告的抚恤金一直由被告支取掌控,现原告体弱多病,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0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14日抚恤金365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5年以前的抚恤金,都在来年的春节前交给了原告,2016年的抚恤金9000余元,原告在铜冶镇卫生院住院时支付2800元(农未为报销部分),在胸科医院住院支付押金4000元,企业2200余元还在原告的银行卡上,2017年的抚恤金也在原告的银行卡上,2017年4月,被告将银行卡交给了原告,以后的钱都不是被告经手。原告起诉被告返还抚恤金,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共育有二男三女五个子女,被告系原告长子。1993年,原告丈夫去世,作为家属,丈夫单位定期为原告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该补助一直由被告掌控,依据原告领取补助费的银行明显,至2016年12月7日,银行卡内有存款余额9141.92元。2017年1月8日,原告因病在铜冶镇卫生院住院,原告支取5000元(实际交费9300余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垫付),用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次日,原告转石家庄胸科医院治疗,原告又支取4000元(实际交费25000余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外孙女林凤飞垫付),用于原告在胸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在铜冶镇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扣除被告垫付和个人负担部分2876元,剩余2124元,被告于2月28日存入原告的银行卡。2017年4月14日,原告银行卡汇入当年度第一笔生活补助费1650元,4月18日,双方就原告在胸科医院住院期间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和其弟弟赵建勇(原告次子),将自愿承担并已汇入原告银行卡的医疗费6800余元又取出,并将银行卡交给原告。5月11日,双方就原告前期的医疗费事宜以及原告的赡养事宜(另案起诉),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银行卡共收到生活补助费24585元,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原告银行卡共收到生活补助费11950元,4月22日,被告将银行卡交给原告时卡内余额3841.14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自2010年起,被告一直掌控原告的生活费,被告拒不将本属原告的生活费返还原告,也不尽赡养义务,法院应当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生活费。被告认为,这么多年来被告的确掌管着原告的生活费银行卡,每年春节前,被告都已将当年度的生活费交给了原告,作为长子,被告每次交付原告生活费,不可能让原告书写收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在铜冶镇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自费部分,被告庭后提交)、被告交付石家庄胸科医院住院押金票据(庭后提交)、原告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掌控原告的生活费,虽然被告抗辩都已在每年春节前给付原告,但被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交给付原告生活费相关证据,现原告要求返还,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生活费数额,依据银行卡明细,2010年1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共收到生活补助费24585元,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原告共收到生活补助费11950元,扣除已付的原告在铜冶卫生院医疗费2876元、石家庄胸科医院住院押金4000元、卡内余额3841.14元,共计,被告应返还原告24585元+1232.86元=25817.76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文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25817.76元。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