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程凯与鲍永军、肖本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凯,鲍永军,肖本林,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安达货运部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575号原告:程凯,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光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永军,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肖本林,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安达货运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营者:董芳,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营者:金鑫,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程凯与被告鲍永军、肖本林、安庆光彩大市场安达货运部(下称安达货运部)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凯委托代理人光建、被告安达货运部经营者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永军、肖本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凯诉称:2015年1月10日,鲍永军、肖本林从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安达货运部经营者董芳、金鑫手中接手安庆至合肥货运专线物流配送服务,同年6月17日、6月18日,原告将6件洁具交由鲍永军、肖本林配送,鲍永军、肖本林代收货款1620元,之后,鲍永军、肖本林截留了货款162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鲍永军、肖本林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6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安达货运部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三进行了物流配送服务。三、(2016)皖08民终1623号中级法院判决书,证明2015年1月10日鲍永军、肖本林从安达经营者董芳、金鑫栋房手中接手经营安庆至合肥的配送服务转让给鲍永军、肖本林,是安庆到合肥实际经营者。四、安达物流货物托运单原件2张,证明1、原告将货物托运给鲍永军、肖本林以及委托鲍永军、肖本林代收货款的事实,2、鲍永军、肖本林已经收取了提货人给付货款的事实。五、三家物流货运单(大桥开发区玉华货运部原件6张、安庆市宜秀区安广货运部原件6张、安庆市宜秀区小阮物流信息部原件6张),证明光彩物流行业习惯做法,物流单上有时有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有时候没有签字。被告鲍永军、肖本林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达货运部辩称,安达货运部实质是董芳与金鑫在经营,2015年1月10日将安达货运部转让给鲍永军、肖本林,在转让后有六个月内,鲍永军、肖本林卷款逃跑,货物与货款安达货运部没收,安达货运部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安达货运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转让协议、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安达货运部没有义务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当时实际经营业者不是安达货运部,鲍永军、肖本林经营的是安达物流;程凯等18位托运人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托运货物时已经知道安达货运部将物流转给鲍永军、肖本林,程凯等18位托运人放弃追究安达货运部任何法律责任等。被告安达货运部对原告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原告程凯对被告安达货运部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系内部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经本院审查,对被告安达货运部证据一至二,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0日,鲍永军、肖本林与安达货运部签订《安达物流安庆至合肥货运专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安达货运部将安庆至合肥货运专线转让给鲍永军与肖本林,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原告认为2015年6月17日、6月18日,原告将6件洁具交由鲍永军、肖本林配送,并交付鲍永军、肖本林货款共1620元,因鲍永军、肖本林截留货款且拒不归还原告1620元,原告起诉法院,遂成讼。本院认为,安达货运部实际经营者为董芳与金鑫。根据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02830、0000213这两份单据原件看,名称为“安达物流”,没有发货人、收货人分别为“高老板”和“董老板”,揽收人处均没有签字,金额分别为950元与670元,共计1620元,亦即原告仅凭这两张单据,不能证实所交托运货款1620元系鲍永军、肖本林收取,所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鲍永军、肖本林存在货运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安达货运部对鲍永军、肖本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125元),由原告程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人民陪审员 邓来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仁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