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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93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林,男,1998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咸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1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林来到咸丰县高乐山镇瓦窑沟巷12号刘某家中,将刘某放在卧室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53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7日在李某林处扣押被盗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并于同年7月5日发还失主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李某林的基本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动电话信誉卡,到案经过,失主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林的供述,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林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某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在李某林处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亦不再判决责令其退赔。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林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