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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巧真与邓东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真,邓东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817号原告:张巧真,女,汉族,1953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委托代理人:张毅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邓东奎,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址:被告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花边北路3号宏城商务大厦7层01号。负责人: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润,男,土家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文明一路9号富绅大厦7层10、11单元。负责人:刘伟东。原告张巧真诉被告邓东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巧真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强、被告一邓东奎、被告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缺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张巧真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57585元(医疗费31504.5元、伤残赔偿金590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护理费14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293.3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连带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3、判令被告三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37585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一邓东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时我垫付医疗费4437.18元,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时我缴纳押金1000元。被告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以内的赔偿项目,我方已履行完毕。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护理费,我方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应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为宜,共计9400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由我方承担诉讼费。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1时30分,被告一邓东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于罗阳镇生鸡头桥路段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因右转弯与同方向由原告张巧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案作出事故编号为0009784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邓东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2、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胃炎;4、右上肺病灶性质待定。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94天,共花去医疗费31504.5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在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大约需6000元);3、定期复查胸部X线或CT检查,胸外专科随诊;4、定期复诊,不适时随诊;5、住院期间陪留一人。被告一缴纳住院押金1000元,被告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外伤与疾病的关系、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6月5日起居住在城镇,提供博罗罗阳镇观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1月1日起于博罗罗阳镇义和新利来表壳加工厂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一提供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其于2017年1月6日支付原告在博罗协和医院医疗费4437.18元,提供停车费发票、事故车检测费发票、事故车辆拯救费发票用于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事故车辆粤L×××××号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邓东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1504.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9087.2元(34757.2元/年×17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400元。5、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40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有效足额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其因住院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3891.7元。该款被告二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9487.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4404.5元,扣减被告一垫付的1000元,被告三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404.5元。至于被告一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支出了停车费、事故车检测费、事故车辆拯救费,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一可另行主张。对被告一主张其支付原告在博罗协和医院的医疗费,因原告并未在本案中诉请该项费用,故本院亦不予处理。被告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487.2元给原告张巧真。二、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404.5元给原告张巧真。三、驳回原告张巧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原告张巧真负担381元,由被告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由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伟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罗雨晴书 记 员 陈志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