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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玉良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刑初82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良,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200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张玉良采用手掰车门的手段,将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X号楼楼下人行道上的四台出租车副驾驶车门打开,盗得车内现金549元。作案后,所盗款项大部分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玉良处依法追缴73元并返还给朱某甲。2.2017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玉良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附近的出租车的副驾驶车门打开,盗得车内现金190元。作案后,所盗款项被其挥霍。3.2017年3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张玉良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牡丹江市东安区XX路XX街北侧的出租车的副驾驶车门打开,盗得车内现金170元。作案后,所盗款项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张玉良于2017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综上,被告人张玉良共实施盗窃犯罪三起,盗窃金额9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张玉良的户籍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视频截图、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玉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玉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张玉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被张玉良挥霍,未退赔被害人,可对张玉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款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可对张玉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玉良退赔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476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9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