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钱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钱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8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钱有,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2017年4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4日被再次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钱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钱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夏钱有在本区xx小区x幢旁的老人亭处,因随地小便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执,后夏钱有推了袁某一下,致袁某撞到栏杆上并摔倒在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左侧第8、9、10后肋骨及6、7、8、9前肋均见一处线性骨折(共5根7处骨折),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8月21日17时,公安人员在本区西城路xxx对面面店抓获被告人夏钱有;2017年4月5日1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青田县公安局行政审批科抓获被告人夏钱有;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夏钱有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钱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钱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影像片会诊报告书、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钱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夏钱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夏钱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钱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