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灵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志豪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灵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志豪,杨利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26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灵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马地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局灵寿镇计生办政法委员。被执行人罗志豪,灵寿县人。被执行人杨利利,灵寿县人。申请人灵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16年12月12日该局作出的灵计育征字【2016】13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灵计育征字【2016】13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罗志豪、杨利利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1日生育第三个子女,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7640元。2016年12月16日,该处罚决定送达罗志豪、杨利利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未自动履行。2017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对处罚决定书内容进行了催告,经催告后,被执行人罗志豪、杨利利仍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询问笔录、告知笔录、调查处理意见、人均纯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灵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且能够证明其作出的灵计育征字【2016】13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没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灵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灵计育征字【2016】13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晓莉审判员 刘永芹陪审员 王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