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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3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849徐建红与苏跃军、顾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红,苏跃军,顾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849号原告:徐建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梓文,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跃军。被告:顾彩琴。原告徐建红与被告苏跃军、顾彩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梓文、被告苏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彩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跃军、顾彩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130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下余25000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苏跃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于同年6月底前归还。但被告仅于同年5月30日归还20000元,下余130000元本息未还。2014年5月30日和2015年3月4日,被告苏跃军又分别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和20000元,该款项亦未归还。被告苏跃军、顾彩琴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苏跃军和顾彩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苏跃军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150000元借条、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5000元借条和2015年3月4日出具的20000元借条各1份。被告苏跃军辩称:被告苏跃军与顾彩琴确系夫妻。2013年4月2日,被告苏跃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及以后归还了20000元是事实。借款是因为苏跃军做业务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5月30日的5000元借条以及2015年3月4日的20000元借条虽是真实的,实际并未借款,而是当时所欠的利息,该利息已通过支付宝支付了5000元,原告到被告家中收取了20000元,但均未出具书面手续。被告已付利息至2016年年底。被告现愿意归还下欠的13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目前经济状况不好,该款也只能分期归还。被告顾彩琴未答辩。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苏跃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仅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了20000元,余款未还。2014年5月30日和2015年3月4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各1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借款155000元以及利息,其中第一笔150000元的借款下欠的130000元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仍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对其余25000元借款,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跃军辩称5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并无借款事实发生,且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年底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跃军认可借款是因为做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也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债务可以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债务,被告顾彩琴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彩琴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顾彩琴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跃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建红借款155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130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下余25000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顾彩琴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