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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桂增与于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增,于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马海召,杨东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1007号原告张桂增,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国,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57130-1,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太行路东长江街北侧。负责人潘贵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海召,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杨东强,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73206176N。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泉北大街***号。负责人范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朋,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桂增诉被告于志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被告马海召、被告杨东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红,被告于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川,被告马海召,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增诉称,2016年8月10日13时55分,于志国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羊西街(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羊西街前锦三维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海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桂增)发生碰撞,又与杨东强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载孙海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海召、张桂增、孙海珍、于志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于志国负主要责任,马海召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于志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无责的杨东强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从速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2、待伤残、物损等鉴定后主张相关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当庭请求赔偿费用变更为149,546.78元;保留主张伤残赔偿金以及院外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权利。原告张桂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桂增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以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三、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住院花费6,680.60元,住院1天;证据四、清河县中心医院病历、收费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实际伤情、住院经过、以及实际花费情况;证据五、清河中心医院救护车费用两张,证明转院花费2,640元;证据六、清河县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花费176元;证据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在医院住院20天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情况;证据八、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收费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实际伤情,住院治疗经过,有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医嘱;证据九、清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相关花费情形;证据十、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住院15天,花费39,600.07元;证据十一、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病历、收费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实际伤情,住院治疗经过;证据十二、张桂增误工证明、工资表2016年5、6、7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日工资113元;证据十三、原告护理人员张晓云身份证、村里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系原告的姐姐;证据十四、张晓云的结婚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跟常子寅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电气焊门市部,证明护理人员工资为每日98元;证据十五、交通费票据。被告于志国辩称,被告于志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在有效期内,并且于志国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马海召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时,于志国先后分三次为张桂增和马海召垫付9,000多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于志国当庭提交了驾驶证和保单,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在有效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辩称,在于志国有合法驾驶资格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马海召垫付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马海召答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杨东强未答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杨东强有合法驾驶资格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10日13时55分许,被告于志国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羊西街(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羊西街前锦三维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海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桂增)发生碰撞,又与被告杨东强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载孙海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海召、张桂增、孙海珍、于志国受伤。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9日出具清公交认字(2016)第5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于志国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海召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东强不负事故责任。张桂增、孙海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桂增受伤后,当日被立即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开放性)等,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6,680.60元。于8月11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于8月31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87,715.71元;9月19日在该院花去特大换药费40元。2016年9月20日在清河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178元。2017年5月2日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176元。因查出原告左股骨干折术后骨不连于2017年5月3日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15天于5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9,600.07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张晓云护理。张晓云与其丈夫常子寅在清河县××共同经营电气焊维修服务门市。原告提交六张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交通费230元;提交两张救护车费票据,证实原告转院花费救护车费2,640元。另查明,被告于志国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东强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为马海召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于志国为马海召垫付医疗费9,500元。又查明,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桂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本案中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6,680.60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花去住院医疗费87,715.71元、门诊换药费40元,在清河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178元,在清河县中心医院花去检查费176元,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39,600.0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34,390.38元;原告住院累计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案中,原告要求暂时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为2,168.58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原告主张每日98元)标准计算为3,528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1,080元;交通费合计2,87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145,836.96元。原告张桂增提交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事故划分责任并经与当事人协商,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66.5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增2,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元);其余合计136,270.38元由被告于志国承担其中的65%计88,575.75元;由被告马海召承担其中的35%计47,694.63元。被告杨东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桂增人民币7,566.58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桂增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于志国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桂增人民币88,575.75元;四、被告马海召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桂增人民币47,694.63元;五、驳回原告张桂增对被告杨东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于志国担负340元,由被告马海召担负184元。原告张桂增预交800元,应退还原告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连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