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爱妮、韩淑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爱妮,韩淑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妮,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男,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淑美,女,194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明,蓬莱市蓬莱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爱妮因与被上诉人韩淑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上诉人与李建波协议离婚,约定诉争房屋归李建波的两个孩子所有。上诉人作为孩子母亲对房屋有管理权和居住权。离婚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赡养义务。所以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在蓬莱市大柳行镇沟刘村1号房屋东两间的居住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儿媳妇,被告结婚前,原告夫妻在村里建一栋房屋,又在大柳行镇土屋村给被告夫妻买一栋房屋,原告夫妻一直在本村所建的房屋中居住,2011年春天,因被告生育二胎需要照顾,原告就让被告夫妻回大柳行沟刘村房屋内居住,2015年春天,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双方关系持续变坏。2016年9月26日,被告将原告的生活用品扔到院子里,将原告赶出家门,致原告无家可归流落街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李建波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原告与丈夫李汝福以李建波结婚为由在蓬莱市大柳行镇沟刘村申请宅基地建房,原告夫妻出资将房屋建好后,1991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李建波。李建波与被告结婚后,1996年原告夫妻又将二人原居住的老房卖掉,出资在大柳行镇土屋村购买一套房给被告夫妻居住,原告夫妻即搬进坐落于蓬莱市大柳行镇沟刘村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李建波名下房屋中居住。原告主张被告与李建波结婚后在购买的土屋村房屋内居住,2011年因被告生二胎需要原告照顾,就搬回沟刘村房屋居住,诉争房屋一共四间,原告居住东边第二间(厨房北面小屋),2016年9月26日被告不让原告居住,把原告赶出家门。被告主张结婚后就在沟刘房屋内居住,1997年原告丈夫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夫妻到沟刘村诉争房屋内居住,购买土屋村房屋被告父母也出资一部分购房款,原告老房屋是购买土屋房屋后才出卖的,2016年8月,被告夫妻离婚,为了保障孩子正常生活,李建波协商原告搬出去住,并找好房屋,原告不同意,2016年9月26日,李建波将原告房屋内的东西搬出去,被告将门锁换掉。另查明,2008年原告丈夫去世。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使用权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原告夫妻将坐落于蓬莱市大柳行镇沟刘村老房出卖,用出卖房屋款作为部分出资购买坐落于蓬莱市大柳行镇土屋村房屋,后原告夫妻搬进诉争房屋内居住,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将房屋门锁更换,导致原告无法到诉争房屋居住,被告应当排除妨碍,保障原告的居住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居住诉争房屋东两间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有生之年享有居住在坐落于蓬莱市大柳行镇沟刘村、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李建波名下民房四间东面两间的权利。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坐落于蓬莱市大柳行镇沟刘村、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李建波名下民房四间东面两间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今后被告不得妨碍原告正常居住、生活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夫妇所建,当时李建波尚年幼,虽然房屋的土地证后来登记在李建波名下,但该房屋并不当然归其所有。在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尚未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未经确权的情况下,李建波与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中对诉争房屋的处分是否有效尚处于待定状态,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建设方对房屋有合法的居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系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文明显不当,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爱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华审判员 栾建伟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