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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洪英与金敏、金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英,金敏,金慧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2220号原告:刘洪英,女,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霞(受刘洪英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敏,女,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金慧,女,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刘洪英与被告金敏、金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霞、被告金敏、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英诉称:李月娣共生育金伯良、金某和其三个子女。金敏、金慧系金伯良的女儿。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系李月娣申请的建房用地并由其父亲刘正芳出资建造。后该房屋登记在金伯良名下,但实属李月娣所有。其父母及金伯良均已去世。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现被征收,征收补偿款为692308元。其对房屋征收补偿的数额无异议。现要求继承该房屋征收补偿款692308元中的三分之一。被告金敏、金慧辩称: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系其父亲金伯良于1979年出资建造。因当时金伯良的户籍不在瓦屑坝村戈巷,故金伯良与母亲李月娣商定,以李月娣的名义申请建房用地,由金伯良出资建房,所建房屋归金伯良所有。1989年8月,经李月娣同意及村委会的见证下,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的户主变更为金伯良。同年,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即登记在金伯良名下。自80年代起至李月娣去世,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由李月娣一人居住。李月娣的丧事亦由金伯良出资操办。李月娣去世后,上述房屋由金伯良及其使用。现其父母均已去世,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系其父母的遗产,不是李月娣的遗产。故刘洪英对该房屋无继承权,要求驳回刘洪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月娣与第一任丈夫生育了一子金伯良,与第二任丈夫生育了一子金某,与第三任丈夫刘正芳生育了一女即原告刘洪英。被告金敏、金慧系金伯良与沈锡芬夫妇所育的两个女儿。1962年7月12日,刘正芳与李月娣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刘洪英由李月娣抚养。之后,李月娣携金伯良、金某、刘洪英三个子女与刘正芳一起生活。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为1979年建造。刘正芳于1982年4月去世。1983年5月,李月娣补办了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的建房用地手续。1989年8月29日,金伯良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的户主,变更房屋户主申请书的内容如下:兹有座落在郊区××瓦××号的房屋建房(新、翻、扩建),由于建造时系由李月娣农业户名义申请的,但房屋建造费用确是由金伯良出资建造的。以上情况完全属实,今后如有房产纠纷,由我本人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金伯良。在金伯良签名旁边金伯良代签了李月娣的签名。该申请书的左下方由无锡市郊区黄巷乡人民政府瓦屑坝村民委员会盖章见证。之后,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金伯良,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8.77平方米。刘洪英于1983年1月结婚后即离开瓦屑坝村戈巷105号,居住在外。自1983年1月起至李月娣去世,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由李月娣一人居住。另查明:沈锡芬于1993年10月去世,李月娣于2007年12月3日去世。李月娣去世后,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由金伯良及金敏、金慧使用。金伯良于2014年1月去世。因锡澄运河改道项目建设,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在该项目的建设范围内。2016年5月3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与金敏、金慧签订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预征拆迁补偿协议书,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为692308元。2016年8月,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被拆除。诉讼中,证人金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1979年,其的户口在瓦屑坝村戈巷,其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其哥哥金伯良的户口不在瓦屑坝村戈巷,金伯良申请不到宅基地。后母亲李月娣就以她自己的名义帮金伯良申请了宅基地,即其与金伯良一人一间。其的一间在戈巷106号,金伯良的一间在戈巷105号,两套房屋是一起建造的,是79年打的地基,80年造好。戈巷106号房屋由其出资建造,戈巷105号房屋全部由金伯良出资建造,建房时母亲已60岁了,母亲没有出资。等到领戈巷105号房屋的房产证前,母亲将该房屋的户主变更为金伯良,即戈巷105号房屋归金伯良所有。当时戈巷105号房屋变更户主时,村委会核实情况后再办理的。母亲生前的起居生活有其与金伯良照顾。以上事实,由户籍登记表、离婚申请书、建房用地申请表、变更房屋户主申请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登记簿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房屋预征拆迁补偿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是否为李月娣的遗产。结合房产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定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不是李月娣的遗产,为金伯良与沈锡芬的遗产。理由: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的用地手续虽然以李月娣的名义办理,但变更房屋户主申请书证明了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系由金伯良出资建造,并且李月娣同意将该房屋的户主变更为金伯良,即该房屋归金伯良所有。该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与李月娣、金伯良核实该申请书的内容后才会在该申请书上盖章见证,这与金某的证词内容一致。金伯良据此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故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为金伯良与沈锡芬的遗产。刘洪英对该房屋不享有继承权。现无锡市瓦屑坝村戈巷105号房屋被征收,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或征收安置的房屋应由金伯良与沈锡芬的法定继承人金敏、金慧继承。刘洪英主张诉争房屋为刘正芳出资建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洪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刘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涛代理审判员  王晓楠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