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5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义清与杨华、刘玉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清,杨华,刘玉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487号原告:张义清。被告:杨华。被告:刘玉贤。原告张义清与被告杨华、刘玉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清、被告杨华、被告刘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养猪户,原告常年通过被告刘玉贤找人来买其喂养的猪。2016年8月,被告杨华通过被告刘玉贤介绍在原告处购猪共计22806元。买猪当时,被告杨华支付了2806元,尚欠20000元。其后,被告杨华支付了货款1500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杨华催收剩余的货款5000元未果。因被告刘玉贤系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原告亦向被告刘玉贤催收,但未果。原告将与二被告的通话进行了录音。现起诉要求二被告付款。被告杨华辩称,被告杨华向原告买猪是事实,购买猪的金额、重量、单价及尚欠货款均是事实。因原告所售猪肉有黄膘,属于质量有问题,故被告杨华未付货款5000元。因原告所售猪存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杨华产生损失1600元,故被告杨华主张原告与其各自承担一半损失,即被告杨华仅需支付原告货款4200元。而被告刘玉贤仅为介绍买猪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此外,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对双方的通话进行录音,该录音不合法,且录音中原告所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刘玉贤辩称,被告刘玉贤介绍被告杨华到原告处买猪是事实。但被告刘玉贤不是原告的经纪人,也不是担保人,而仅是介绍人,故被告刘玉贤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购猪款。被告杨华在购买猪后,通过电话通知了被告刘玉贤猪肉有黄膘,被告刘玉贤也将该情况通过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原告所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杨华通过被告刘玉贤介绍在原告处以单价8.85元/斤购买了9头猪。9头猪共计2577斤,购猪款共计22806元。买猪当时,被告杨华仅付了2806元,尚欠货款20000元。其后,被告杨华通过被告刘玉贤向原告付款10000元,自己直接向原告付款500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杨华催收剩余的货款5000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刘玉贤是该笔货款的担保人,遂将二被告起诉。另查明,1.被告刘玉贤认可被告杨华在买猪后,打电话告知购买的猪宰杀后有黄膘。原告张义清亦认可被告刘玉贤曾打电话告知其被告杨华购买的猪宰杀后有黄膘,但原告张义清否认其所售猪肉存有质量问题,且主张货物交付后的所有风险应由被告杨华承担。原告张义清及被告刘玉贤均表示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并没有去查看猪肉是否存有黄膘的问题。2.原告及被告杨华均认可,被告刘玉贤系买猪的介绍人,在被告刘玉贤介绍买猪成功后,由被告杨华向被告刘玉贤给付介绍费。3.原告张义清在未经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与二被告的电话通话进行了录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通话记录、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达成买卖猪的口头协议,原告与被告杨华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杨华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杨华给付剩余货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主张因原告所售猪存有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损失,遂要求原告减少价款800元。出卖人应就其所售标的物的质量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杨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售猪存有质量问题,亦未证明其损失范围,故对于被告杨华要求减少价款,仅支付原告货款4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玉贤是该笔货款的保证人,要求被告刘玉贤与被告杨华共同支付剩余货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玉贤以书面形式与其就该笔货款达成了保证协议。故被告刘玉贤并非保证人,原告请求被告刘玉贤与被告杨华共同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华辩称原告未经二被告同意私自录音,该录音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虽然未经二被告允许,便对通话过程进行录音,但该录音的取得并未侵害二被告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主张提交该录音欲证明被告杨华尚欠其购猪款5000元,该事实已经被告杨华认可。故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纳,并对录音中被告杨华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张义清请求被告杨华支付货款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华支付给原告张义清货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张义清已预交25元),由被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