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赵铁亮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亮,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485号原告:赵铁亮,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绣工东街**号2-7-1.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负责人:简路易,该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铁亮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亮,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贷款2.5元。2.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我在沈阳家乐福文化店购买美味黄瓜一袋,价值2.5元,借款后发现该商品内有白色塑料条根本无法食用,找到服务台沟通无结果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法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1.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作为大型商品零售商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数量庞大,销售者与生产者在市场流通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审查注意义务范围也不应相同,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对所有销售的商品进行逐一的详细检查,对于零售商的被告的审查义务应有合理的范围限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同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购物小票上的扫码显示都是一样的,发票或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同样的商品,而案涉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原告不能证明小票或发票所对应的商品就是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3.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销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定义,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应提供证明证明案涉产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同时十倍赔偿的适用前提条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的身份是职业打假人,其在沈阳市各个法院进行过众多类似诉讼,其购买商品具有盈利目的,有违社会道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根据原告的购买经验,其明知商品已过期仍然故意付款购买属于知假买假,由于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不应适用消法和食安法的惩罚性规定。5.关于退货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该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且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才应当承担退货责任。被告没有向原告销售不合格食品,故不应承担此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谁吃谁乐美味黄瓜一袋,单价2.5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认为该商品内有异物不符合国家标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在以个人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其权益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保护。但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的,其目的系利用商品或服务存在的质量问题向生产者、销售者索赔,其行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为生活需要”的情形。本案原告购买商品后尚未拆封直接向法院起诉,且存在多次向法院起诉等不符合日常消费者消费特点的行为,应认定其购买商品并提起诉讼系以牟利为目的,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因涉诉商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经营者退货,返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其目的系通过向销售者索赔而获利,非生活消费所需,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铁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回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购买的谁吃谁乐美味黄瓜一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铁亮购货款2.5元;三、驳回原告赵铁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赵铁亮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铁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