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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1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驾驶员。2007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9年1月15日减刑释放。2016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驾驶大货车,从辛街、古城、遮放、易隆、芒市、瑞丽东、中和站、龙陵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从易隆、镇安、南海子、富源、胜境关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时使用篡改入口信息为两面寺、凤仪、嵩明、小坡收费站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十次,总计人民币346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篡改入口信息的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方式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9月6日昆明市公安分局西山分局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3466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逃费统计、偷逃明细表、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换卡的方式偷逃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赃款人民币34663元发还被害单位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西管理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