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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熊克品与谭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克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455号原告;熊克品,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熊森,系原告熊克品之子,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谭朝平,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熊克品诉被告谭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克品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克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朝平偿还被告借款114000元;2.判令被告谭朝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垫江县中医院医生,被告在原告处就医时二人认识。2009年11月,被告以妻子患病需要治疗和门诊需要采购医疗器材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100000元和24000元,共计1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承诺。2014年11月9日,被告在其妻子蒋德惠见证下再次出具借条,并承诺在其妻子监督下每月还款5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从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6月,被告共还款10000元,还欠原告借款114000元。现被告失去联系,也不履行还款义务,我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谭朝平未作答辩。原告熊克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被告谭朝平未予质证。对于原告熊克品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谭朝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1月向原告熊克品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一张借条载明借款24000元,24000元的借款实为一年的利息24000元。2014年11月9日结算利息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谭朝平,男,住垫江县,本人于2009年11月11日向熊克品借款现金124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2013年10月14日向熊克品承诺2014年10月14日还清,现至今未还。现本人郑重承诺在2014年11月12日前还款4000元,从2015年1月起,每月30日前向熊克品还款5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本借款由谭朝平妻子蒋德惠监督支付。借款人:谭朝平。2014年11月9日。见证人:蒋德惠”。借条出具后,被告谭朝平归还了10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22日,谭朝平在该借条上补充记载:“已还壹万元整,下欠壹拾壹万肆仟元整。谭朝平。2016.6.22。”借款到期后,原告熊克品向被告谭朝平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朝平向原告熊克品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熊克品支付了被告谭朝平借款,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谭朝平逾期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款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请求被告只偿还一年的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熊克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谭朝平未作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朝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克品借款114000元。如被告谭朝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谭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吕 建书 记 员 吴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