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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6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6704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704号原告孙**,女,195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龙**,男,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孙**与被告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16年1月17日19时5分左右,龙**酒后(酒精呼气测试含量46mol/100mol)骑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宏通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贝卡尔特地段撞到同向前方的步行人的她,致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她被送到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颅内积气。2016年2月6日,她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共花去医疗费29252.83元。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她不负事故责任。但是,龙**对自身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不闻不问,也未就赔偿事宜主动联系她,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925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器械50元,合计55102.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7日19时5分左右,龙**酒后(酒精呼气测试含量46mol/100mol)骑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宏通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贝卡尔特地段撞到同向前方的步行人孙**,致孙**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不负事故责任。查明二:事故发生后,孙**于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6日在江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113.94元(已扣除伙食费586.7元)。住院期间,孙**聘请护工进行了护理,共花去护理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病历资料、护理费凭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龙**驾驶的电动车与行人孙**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案中,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由龙**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共计医药费为28113.94元(已扣除伙食费5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江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18元/天×18天)。3、营养费:孙**共住院20天,结合孙**的伤情,酌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照15元计算,共计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对孙**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住院期间,孙**聘请了护工护理了18天,花去护理费1800元,有护工费凭证为据,该损失系孙**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支持孙**的主张。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81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437.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31437.94元,由龙**赔偿3143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孙**已预交),由龙**负担,龙**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孙**。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静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