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512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尚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尚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512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海,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尚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99000元、利息18261.28元、滞纳费17399.98元(利息、滞纳费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之后利息、滞纳费继续按合同主张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及律师代理费4693元,以上合计239354.26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合约对贷款利息、期限等作出约定。合约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已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确保资金安全,故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付剩余贷款,支付贷款利息、逾期还款滞纳费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等。被告尚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尚海向原告中银公司申请消费贷款,其在原告中银公司出具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该份申请表的主要内容包括尚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手机号码、婚姻状况、教育程度、贷款额度、还款方式、贷款用途、住宅地址、单位地址等,其中被告尚海登记的住宅地址为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北丁集乡北丁集街448号,手机号码为182××××7911,贷款额度为20万元,选择还款方式为轻松还方式,信用贷款还款账号(本人借记卡账号)为62×××84。2015年11月9日,原告中银公司(又称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尚海(又称乙方、借款人、抵押人、抵押房产共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消借第B020151104000412号《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载明和约定:根据监管规定,甲方将为符合条件的客户提供现金贷款,有关条件以甲方的《“新易贷-乐享贷”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则》)为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借款期限60月,预计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2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则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屋即本合约项下的抵押物作为本合约的担保,抵押物的信息如下:抵押物地址沭阳县建陵新村6幢1单元302室;房地产权证编号沭城字第××号,建筑面积97.54㎡;抵押物类型住宅;抵押物价值50万元;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范围本合约项下消费金融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手续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用途为家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贷款用途。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3%。甲方向乙方收取贷款金额的1%作为贷款手续费,该手续费作为贷款前提条件在贷款发放前收取。甲方有权收取消费金融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合同制作与保管费等。收费标准以公司公布的《业务规则》为准。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批准贷款后,该笔款项直接发放至乙方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尚海,开户行: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账号:62×××84),该笔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轻松还方式是指自乙方申请成功的次月起的12个月内乙方每月末前只需支付贷款本金产生的实际利息,第12个月末前需偿还至少占贷款额度20%的本金,如贷款剩余本金不足额度的20%,则按实际欠款全额偿还。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1)向甲方提供虚假资料、文件、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资料、文件、信息,可能或已经造成损失;(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3)未按约定方式支取使用贷款资金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乙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降低或停用乙方消费金融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乙方违约信息;……(6)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中银消费公司向被告尚海发放贷款20万元。同日,原告中银公司向被告尚海收取预扣费用2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尚海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中银公司支付利息358.68元,于2016年1月4日支付利息3744.36元,于2016年2月1日支付利息0.64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利息2649.24元,于2016年3月1日支付利息50.76元,于2016年3月2日支付利息78元,于2016年3月3日支付利息2350.16元,于2016年4月1日支付利息2649.88元,于2016年5月1日支付利息2564.40元,于2016年6月1日支付利息6.67元,于2016年6月4日支付利息2643.21元,于2016年7月1日支付利息2.95元,于2016年7月2日支付利息2561.45元,于2016年8月1日支付利息0.53元,于2016年8月3日支付利息2649.35元,于2016年9月1日支付利息0.05元,于2016年9月19日支付滞纳费1000元,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滞纳费0.02元,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本金1000元。以上被告尚海共计向原告中银公司支付滞纳费1000.02元,支付利息22310.33元,支付预扣费用2000元,归还本金1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被告尚海开始逾期还款,原告中银公司遂要求被告尚海提前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合同及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标准,截至2017年3月3日,被告尚海尚欠借款本金199000元、利息18261.28元及滞纳费17399.98元。后原告中银公司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又查明:逾期滞纳费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元-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20000元-30000元每日滞纳费15元,30000元-40000元每日滞纳费20元,50000元-60000元每日滞纳费30元,60000元-70000元每日滞纳费35元,70000元-80000元每日滞纳费40元,80000元-90000元每日滞纳费45元,90000元-100000元每日滞纳费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再查明:原告中银公司为追索债权委托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46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尚海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银公司依约向被告尚海发放了额度为20万元的贷款,被告尚海使用了相应的借款,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中银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银公司有权依据合约约定提前收回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尚海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银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尚海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银公司按照上述合约中关于利息及滞纳费的约定主张的利息及滞纳费,因上述利息和滞纳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两者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由于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经本院审查,二者之和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199000元、利息18261.28元、滞纳费17399.98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费(利息和滞纳费二者之和以19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给付律师费4693元。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月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曼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