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聂晓萍与杨爱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晓萍,杨爱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480号原告:聂晓萍,女,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鱼湾县人,大专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杨爱华,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原告聂晓萍与被告杨爱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晓萍、被告杨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晓萍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2.59元,误工费2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200元,后续治疗费928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聂晓萍诉称:2016年6月25日早上7点,原告在上班经过南昌市解放西路沃尔玛门口时,被被告驾驶电动车撞伤,致使原告右脚踝关节肿胀,不能站立行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往曙光手足医院检查、治疗。由于伤情严重,6月27日转至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22天后出院,医嘱一年后才能取出手术装在身体内的固定装置。因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983.28元(个人部分4702.59元,第二次住院9280.69元),误工费14627元+6200元=20827元,住院补助金2200元。本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局青云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杨爱华辩称:事发当天,原告走路走路突然就停下来,我从她旁边过,她摔跤我也摔跤了,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去医院后,九四医院院长说不要开刀,打石膏就可以,但原告一定要开刀。原告开始在手足医院治疗,因其是九四医院老员工,所以第二天就转到九四医院。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在医院交了3000元。原告聂晓萍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曙光手足医院治疗费发票1张、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3、九四医院住院发票1张、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4、南昌丰益肛肠专科医院出具的误工费证明。被告杨爱华对原告聂晓萍出示的证据中的曙光手足医院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认可,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杨爱华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早上7点,原告聂晓萍在上班途中经过南昌市解放西路沃尔玛门口时,被被告杨爱华驾驶电动车撞伤,致使原告右脚踝关节肿胀,不能站立行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往曙光手足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聂晓萍右侧双踝骨折,用去治疗费1596.03元。由于伤情严重,2016年6月27日原告聂晓萍转至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用去治疗费28747.89元,个人支付3106.56元。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三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行走、剧烈活动,定期随访复查;一年后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装置。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杨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杨爱华付原告聂晓萍人民币3000元。原告聂晓萍在南昌丰益肛肠专科医院工作,每月收入6200元。上述事实有曙光手足医院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九四医院住院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丰益肛肠专科医院出具的误工费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爱华驾驶电动车撞伤原告聂晓萍,致其右脚踝骨骨折,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杨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聂晓萍要求被告杨爱华赔偿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庭审时被告杨爱华对原告聂晓萍出示的九四医院住院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丰益肛肠专科医院出具的误工费证明有异议,但被告杨爱华并未出示证据加以证明,且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找了经办民警调查核实,经办民警电话与被告杨爱华,但杨爱华一直未到交警部门去配合调查处理,故对被告杨爱华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聂晓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聂晓萍主张的损失有:1、治疗费4702.59元(3106.56元+159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误工费12767元(187元+6200元+4520元+1860元);共计人民币19669.59元。减去已付的3000元,被告杨爱华应赔偿原告聂晓萍人民币1666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聂晓萍人民币16669.59元;二、驳回原告聂晓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聂晓萍承担500元,被告杨爱华承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郑秋红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思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