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8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海群与陈道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群,陈道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8民初232号原告:罗海群,男,1988年2月18日生,彝族,农转城居民,云南省弥渡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刚(村委会推荐),男,白族,1967年11月28日生。特别授权。被告:陈道秋,男,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原告罗海群与被告陈道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李刚,被告陈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370元及交通费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6日,被告驾驶云29323**拖拉机,沿龙街线行驶,当驾驶至龙街线200公里处时,拖拉机与原告停靠在路边的云L668**海马桥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确认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将桥车拉回大理维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来修理厂确认如何修理,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1237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陈道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拖至下关的一个修理厂修理,但原告不同意,强行将车辆拖走。原告支出的修理费太高,增值税1751.98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车辆开出修理厂四天后又支出560元的修理费,此笔修理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维修报价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1810元,被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修理费过高,且增值税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报价单、修理费发票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形式合法,被告虽然对修理费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所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维修结算单,证明车辆修理出厂后,原告发现左后轮有异响,故于四天后到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560元。被告质证时对维修结算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接车后四天后才产生的修理费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接车四天又进行修理,原告应当证明此次修理与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交通费定额发票十张,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1000元。被告质证时对交通费支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拖回下关修理,拖车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不可能再支出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发票虽然合法,但支出的金额应当客观实际,故本院对交通费的支出不依照发票确定,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被告驾驶云29323**拖拉机,沿龙街线行驶,当驾驶至龙街线200公里处时,拖拉机与原告停靠在路边的云L668**海马桥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确认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拉回大理维修,但原告拒绝在被告选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而是将车辆送到大理恒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修理。2017年5月2日,车辆修理结束,原告支出修理费11810元,其中含增值税1715.98元。云L668**号车接出后四天,因车辆左后轮轮心有异响,原告又将车辆送至大理恒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修理,更换了左后轮轴承、轮毂,支出修理费56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云29323**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2017年5月2日支出的修理费有修理部件的��细,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增值税属国家税费,系必然支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替代交通工具的其他交通费支出也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原告的车辆修理结束四天后又进行了修理,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此次修理与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原告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本院对此笔修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道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海群修理费11810元��赔偿交通费500元。二、驳回原告罗海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转账的,可转账至永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永平县支行,账户24—11930104000480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陈道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吴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