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9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纪成与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纪成,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266号原告:杨纪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红,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纪成与被告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纪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红、被告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明民辩称: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为骆某某,被告与骆某某是朋友关系,此次借款前与原告并不相识。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骆某某,当时骆某某称其工厂需要资金周转用于发放员工工资,考虑到借高利贷影响声誉故提出要被告帮忙出面借款,骆某某还用其名下宝马车为借款作担保,被告认为如果借款到期后没钱还自然有车抵债,遂同意帮骆某某出面借款。被告银行账户确收到原告转账200,000元,但被告并未收到现金120,000元,之所以收条上载明收到现金120,000元是原告以行规要求被告书写的。另,被告收到原告转账200,000元后即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骆某某并告知其交易密码,借款全部由骆某某使用,被告并没有使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孙明向杨纪成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由杨纪成农行卡转入孙明农行卡内,孙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卡上转入200,000元整,现金100,000元整,合计人民币32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借款一个月,如到时不付,按照每天的千分之三进行缴纳滞纳金”,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骆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署期并注明以沪BGXX**宝马车作抵押。同年10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银行转账200,000元、现金120,000元,合计3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2017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系上海井浩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的资金来源于公司的经营收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为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名为借款人,但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骆某某,遭原告否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且大部分借款亦转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被告对于借款用途的处分并不能改变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于借条上约定的支付标准较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纪成借款320,000元;二、被告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纪成逾期还款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