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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熊庆光与黄红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庆光,黄红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1837号原告熊庆光,男,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被告黄红万,男,1977年6月9日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原告熊庆光诉被告黄红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秋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庆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庆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14400元,2017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付利息,但之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故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熊庆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5月11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红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红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庆光与被告黄红万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原告所述为投资汽车修理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因未能偿还借款,故于2016年5月1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黄红万)于2016年5月11日借到熊庆光人民币(60000.00)陆万元整,定于2017年5月底还清,以宜州市庆远镇六坡峡口屯17号房屋办抵押。注明:房屋属于集体所有制,没有房产证,如到期无力偿还房屋归熊庆光所有。”经询问,原告确认《借条》中所注明的借款60000元中包含了之前所欠的利息10000元。之后,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所述《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60000元中包含了之前被告所欠的利息10000元,但前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可认定该《借条》中所载明的金额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重新出具《借条》后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故本院只予支持从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6月1日)按年利率6%计付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红万偿还原告熊庆光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庆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熊庆光负担161元,被告黄红万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志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秋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