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凯与杨文祥、杨兴胜建设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杨文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560号原告:杨凯,男,达斡尔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祥,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巢立安,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凯与被告杨文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22000.00元及利息840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共计19个月)。2.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施工,施工地点在北安市铁西区,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当庭辩称,1、原告起诉合同纠纷的案由不正确,因为双方没有合同,不是合同纠纷。2、原告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没有形成合同,起诉被告不符合主体资格。3、被告未向任何人发包工程,被告主体也不适格。4、122000.00元的欠条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欠条,只是帮助其儿子做一些工作,现在年事已高,不再从事建筑业,该欠条应无效。5、关于122000.00元这笔欠款,由于本案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甲方处罚,罚款已从被告的儿子那划拨走了,该款应当由本案原告承担,如果本案不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6、关于被告方给张健龙汇款的问题,2015年9月26日给张健龙妻子农行的账号汇入100000.00元,还给朱庆义汇入22000.00元,欠原告工程款122000.00元被告方已经全部付清。7、原告追加利息,被告不认可,双方结算单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结算单1份。旨证明,2015年10月8日,由被告亲笔书写的结算单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工程款结算单是真实的,是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上的字迹是由被告本人书写。2015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过��条1份,因欠款数额有误差,所以在2015年10月8日被告第二次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结算单1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证据一、手机中照片。旨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现在原告手中。原告质证意见,2015年5月13日确实算过账,当时在北安出具的欠条,后原告认为金额有误,又到辽宁鞍山市找到被告,被告出具的本案结算单。针对该证据,被告意在证明,被告因拖欠原告工程款同一事实,给原告先后出具了“欠条”及“结算单”各一份,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条在原告手中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认可。本案原告是以被告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拖欠工程款“结算单”主张权利,故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并不予采纳。证据二、2015年9月26日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旨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9月26日给原告合伙人汇款100000.00元的事实,因张健龙没有银行卡,故汇入其妻子名下的银行卡中。被告认为张健龙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原告主体是杨凯,而不是张健龙,如被告认为原告杨凯与张健龙是合伙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张健龙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该笔汇款是在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案涉“结算单”之前,不能证实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100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并不予采纳。证据三、工程现场照片30张。旨证明,照片是鞍山市福安集团交给被告方,证明原告所称由其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当庭无法提供原件证实是原告施工的地点,如果工程质量有问题,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四、《北安第二热源厂土建砌体、抹灰工程量建筑���位核实情况》及明细表、对账单。旨证明,该证据是鞍山市福安集团发给陈旭斌,后由陈旭斌交给被告的。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后由张雨来重新施工修复。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庭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三、四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建设北安市XX热力公司厂房主体、渣仓、煤加工厂等工程施工项目。2015年5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的结算欠据1份,后原告认为欠付工程款金额有误,于2015年10月8日在辽宁省鞍山市找到被告,被告再次给出具欠原告工程款122000.00元的“结算单”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发生和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事实,且原告已经履行并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的“结算单”,且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而被告辩称该工程是其儿子发包给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该事实,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以原告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因该工程��交付使用,且如原告所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在明知原告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前提下,仍给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的“结算单”,亦视为对原告所建工程质量的认可;另被告以给汇款张健龙100000.00元及给朱庆义汇款22000.00元为由,以此抗辩所欠原告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与张健龙、朱庆义之间关系,亦无证据证实张健龙、朱庆义二人已将钱款交付原告,且被告方给张健龙汇款100000.00元的时间,系在给原告出具案涉“结算单”之前,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建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122000.00元的“结算单”1份,出具“结算单”时即为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即月利率0.36%,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与法有据。另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0%。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凯工程款122000.00元;二、被告杨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凯拖欠工程款利息8344.80元〔122000.00元×0.36%×19个月(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吕占芝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鹤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