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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长江、王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长江,王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703号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临泽县沙河镇建设路十字108号。法定代表人:丁长寿,系该行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94881769N。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汻,系该行新华支行长庄分理处主任。被告:宋长江,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大寨村三社**号,身份证号6222241971********,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玉琴,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大寨村三社**号,身份证号6222241976********,现下落不明。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长江、王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张掖日报上发布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长江、王玉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5414元,并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长江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因宋长江外出下落不明,被告王玉琴系宋长江妻子,也是家庭财产共有人,也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宋长江、王玉琴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宋长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王玉琴作为财产共有人在申请书上签名,承诺以家庭综合收入作为还款资金来源。同日,宋长江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户小额信用自助循环借款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和其资信状况,核定给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额度内周转使用的最高额信用借款,即以借款人授信额度和授信有效期为限,以借款人飞天福农卡作为结算工具发放的,借款人可在评级授信额度和授信有效期内循环使用的借款。被告宋长江小额信用自助循环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6万元,借款用途为餐饮业,循环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循环借款项下的贷款通过借款人卡号为6215201003000258573的飞天福农卡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可在贷款人提供的营业柜台、ATM机、电话银行、网上银行和POS机上实施操作,完成还款与借款。借款执行年利率9.225%,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偿清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月19日被告宋长江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日期、利率、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2015年3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414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被告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法庭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自助循环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宋长江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宋长江借款后应按约还款,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玉琴作为宋长江妻子,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承诺综合收入作为还款资金来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玉琴有义务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长江、王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1541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本息合计65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宋长江、王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艳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备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