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四川鑫宏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舒銮建、谢秀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宏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舒銮建,谢秀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622号原告:四川鑫宏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沁河路9号兴业▪和睦人家6幢12层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9785407XY。法定代表人:XX寿,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庆、谢天林,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銮建,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谢秀兰,女,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四川鑫宏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益公司)与被告舒銮建、谢秀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宏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銮建、谢秀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宏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6828元(其中,合同约定工程款及管理费为92960元,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13083元、管理费为785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逾期罚息利息标准(年利率4.75%×150%)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舒銮建与谢秀兰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德阳市区渭河路旌城一品9栋2-20-4号房屋交于原告进行装修,进场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装修工期为120个工作日,报价单工程总造价为11.6万元,如工程量有增加,据实核算;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竣工后,原告通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应在两天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被告通过验收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便以资金困难为由开始拖欠支付工程款,后装修工程于2015年3月完工,原告通知被告验收,但被告拒不验收,也不作任何书面说明,并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工程款后,即对原告的催收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舒銮建、谢秀兰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舒銮建(甲方)与德阳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其将位于德阳市区渭河路旌城一品9-2-20-4号房屋交于乙方进行装修,双方商定本工程120个工作日,乙方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全部施工及安装项目,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乙方按工程造价收取6%管理费,计入工程款;工程总造价116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双方报价单中工程款总额的60%(含设计定金),乙方才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过程,泥、水、电工完成前期工程,木工进场当天,甲方预付乙方第二期工程款即双方的报价单中工程款总额35%及增加项目金额的100%,木工基本完成,油漆工进场当天甲方预付乙方第二期工程款即付满第二次预算总工程款的95%,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后当天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两天内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验收,需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否则乙方视甲方通过验收。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装修工程已于2015年3月完工,且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为证明工程竣工状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竣工照片8张,显示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原告提供的《旌城一品家装预算表》显示:“工程名称:9-2-20-4,建筑面积128m²,客户:舒銮建,工程总费用为116572.90”,上述预算表均由舒銮建签字确认。为证明上述装修工程中的增加工程量,原告提供《设计、施工项目变更书》一份,显示:“增加水路55米、电路225米、防水43.6m²等”,段富兵在客户签字处签名。原告陈述,增加工程量单价是按照预算表上的价格计算,增加工程造价为13868元,段富兵与二被告是亲戚关系,但原告未能举出相应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提供的POS签购单显示,舒銮建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12日向德阳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20000元。另查明,舒銮建与谢秀兰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显示,截止2017年7月6日,房屋坐落:德阳市区渭河路9号万兴花园系列之三▪旌湖阳光四组团9栋2-20-4号,建筑面积127.420,房屋所有权人:舒銮建、谢秀兰,房屋状态显示为已办理交易。2016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原名称德阳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鑫宏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装饰工程合同书》、《旌城一品家装预算表》、《设计、施工项目变更书》、竣工照片、POS签购单、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且工程已完工。根据原告陈述,其在工程完工后多次通过电话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现已将涉案房屋转手给他人,应视为被告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舒銮建、谢秀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款116000元及管理费为6960元,即工程款为122960元,被告舒銮建已支付3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含管理费)92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及管理费,原告提供的《设计、施工项目变更书》上系段富兵在客户签字处签名,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舒銮建授权段富兵对上述工程的增加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时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被告已将涉案房屋转手给他人,应视为工程已交付,因原告未明确上述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4日起算资金利息损失,以应付工程款(含管理费)929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谢秀兰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舒銮建在签订本案诉争合同时,其与谢秀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谢秀兰并未举证证明舒銮建对鑫宏益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情形,则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舒銮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銮建、谢秀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鑫宏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管理费)9296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从2017年7月4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929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费用,资金利息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鑫宏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舒銮建、谢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