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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荆州市津翔纺织有限公司、当阳市佳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津翔纺织有限公司,当阳市佳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津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跃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世平,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当阳市佳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组。法定代表人邹玲,公司经理。上诉人荆州市津翔纺织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8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荆州市津翔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案经23年早已过时效,况且债务人历经企业多次改制公告,当时亦无人主张债权,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一般诉讼管辖原则。通知书的经办人是谁,又是谁盖的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公章真假都存在异议,且盖章的行为是否合法,也存在不同意见,一审法院使用一份待证事实证据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管辖权进行确认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提交了涉案系列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催收公告、通知书等,以证明其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债权人。2016年6月1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送达的《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意新债权人到新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依约向其住所地的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当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辩称对该“通知书”上公章的真假存有异议,但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以该“通知书”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权并无不当。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无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贷款方即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当阳市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同履行地的当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故“通知书”中管辖约定的效力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认。上诉人辩称的诉讼时效及责任承担问题,有待本案实体审查处理。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