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常存与周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存,周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376号原告:王常存,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址:青海化隆县,现暂租住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36号4栋113室。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刚,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常存诉被告周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存,被告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存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经营大型运输车辆,雇佣原告为其开车。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4月15日至5月15日的工资5600元,再加两个月的工资押金1000元,共计6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但被告推拖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邢世宝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的事实。被告周刚辩称,我确实雇佣了原告王常存驾驶货车,每月工资5600元。我欠原告一个月工资5600元及工资押金1000元属实。因为原告盗窃了工地的钢材,需要给我赔偿25000元,为此,原告给我写了一份”盗窃经过”。他的这一个月工资抵偿了一部分赔偿款,原告另外又交了9000元,加上我之前借用原告5000元,全部抵偿以后,原告还欠我5400元。因此不同意再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尚欠租金未付清;2、原告自己写的盗窃经过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诺赔偿被告25000元钢材款;3、说明一份,拟证明王常存自己承诺每月给其发工资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邢世宝虽是被告工地的司机,但不能确定这份证明书是否为邢世宝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2016年的房租我已付清,2017年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不收取我的房租。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盗窃赔偿款已经给被告付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综合全案分析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持异议,该证据为邢世宝签名书写,属于案外人的书面证明材料,且邢世宝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持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3,原告虽无异议,但该证据涉及原告盗窃钢材的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双方存在争议,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被告周刚雇佣原告王常存驾驶货车,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600元。2017年5月份以前的工资均已付清。2017年5月10日,被告以原告出具了一份”盗窃经过”,承诺赔偿钢材款25000元为由,扣发原告2017年5月份的工资。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发原告5600元工资及押金1000元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一个月劳务工资及工资押金未付,被告承认,但提出因原告盗窃钢材承诺赔偿钢材款25000元,已将欠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及押金抵偿原告的部分赔偿款,不同意再重复支付工资的辩解意见。而原告认为已经付清了赔偿款,不应再扣发其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属于原告涉嫌盗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事项,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被告承认拖欠被告工资及押金,应当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常存劳务工资5600元及押金1000元,合计6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思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