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荣贤、杭州泰富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贤,杭州泰富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7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荣贤,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泰富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乔珍,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霞江村。法定代表人:王荣贤。上诉人王荣贤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泰富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富公司)、一审被告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1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王荣贤的委托代理人蔡旦祥、被上诉人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乔珍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销售合同仅有单位盖章,未有王荣贤的签字确认。合同上增加王荣贤义务的条款,应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方能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和约束力,案涉合同未有王荣贤签字,故条款内容对王荣贤不具有约束力。荣顺公司曾于2016年12月9日向泰富公司支付过10000元货款。泰富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案涉合同是由泰富公司和荣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贤联系经办的,合同文本也是荣顺公司盖章后传真给泰富公司。合同明确约定王荣贤对案涉合同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王荣贤对此明知,故王荣贤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二、王荣贤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经核对,认可荣顺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后支付过10000元货款。荣顺公司未发表意见。泰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荣顺公司支付货款271455.8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始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9日,利息为97724.09元);二、王荣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荣顺公司及王荣贤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泰富公司与荣顺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荣顺公司向泰富公司订购6D*64规格的二维硅12000公斤,单价7.8元/公斤。货到2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不付,愿承担3%的月息,并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富公司依约发价值95557.80元货给荣顺公司。此后荣顺公司又于2015年4月14日、4月28日分别向泰富公司购买6D×64规格的二维硅112620.60元、63277.40元,共计货款271455.80元。荣顺公司未付款。泰富公司于2015年9月提起诉讼,荣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3-5万元,余款每月安排支付,到春节前付。此后荣顺公司仍未支付分文。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泰富公司作为卖方要求荣顺公司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及王荣贤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从泰富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足以显示荣顺公司尚欠泰富公司货款271455.80元并逾期未支付的事实,泰富公司要求荣顺公司支付货款27145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王荣贤的责任。涉案销售合同约定,涉案货款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泰富公司对王荣贤的诉求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荣顺公司、王荣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荣顺公司支付泰富公司货款271455.8元;二、荣顺公司就上述款项支付泰富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起到还款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月2%执行)。上述一、二款项,荣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荣贤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38元,减半收取3419元,由荣顺公司、王荣贤负担。二审中,泰富公司及荣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王荣贤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荣顺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泰富公司货款10000元。对于王荣贤提交的上述证据,泰富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结合一审证据、王荣贤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荣顺公司未付款”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实如下:案涉销售合同中,荣顺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王荣贤未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12月9日,荣顺公司向泰富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案涉销售合同中虽约定“如逾期不负,愿承担3%的月息,并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王荣贤并未在销售合同上签字,故王荣贤与泰富公司之间未形成书面的保证合同。王荣贤作为荣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荣顺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王荣贤是否为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及荣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分别独立作出,泰富公司主张王荣贤作为合同的经办人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联络人,对合同中保证责任条款属于明知,对此王荣贤予以否认。由于保证责任系保证人对本不属于自己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当由保证人明确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王荣贤与泰富公司之间未就保证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也未有证据显示王荣贤曾就案涉销售合同项下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王荣贤就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货款数额。泰富公司、王荣贤均对泰富公司与荣顺公司之间买卖的货款总额为271455.80元无异议。王荣贤二审中提交付款凭证,显示荣顺公司在一审立案后向泰富公司付款10000元,泰富公司对此认可,故本院根据新的证据认定荣顺公司尚欠泰富公司货款金额为261455.80元。由于本案荣顺公司及王荣贤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不履行诉讼义务,导致一审法院未认定部分货款已受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并相应调整前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10283号民事判决。二、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泰富纺织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6145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1455.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此后的利息以261455.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杭州泰富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38元,减半收取3419元,由被告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394元,由王荣贤负担25元,由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交纳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6838元,由王荣贤负担50元,由杭州泰富纺织化纤有限公司负担6788元,王荣贤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来本院申请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杭州泰富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来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景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