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今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1,邹某2,王今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6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慈溪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2,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慈溪市(未到庭)。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诸密特,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王今天,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樟树街515号6层(6-1)、(6-7)、7层、8层(8-1)-(8-4)。负责人许宝宁(未到庭)。诉讼代理人毕飞君,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汉族,大专文化,家住宁波市江东区,系被告单位员工(特别授权)。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今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邹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诸密特、被告人王今天及辩护人林小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毕飞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今天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陈家桥里头49号四叉路口自北往南倒车过程中,与后方自西往东经过该四叉路口的由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今天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徐某系颅脑外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今天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王今天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今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今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今天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邹某2诉称,由于被告人王今天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429.51元、丧葬费人民币2877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31200元,合计人民币1064404.51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4429.5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王今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诸密特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今天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暂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林小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今天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王今天有坦白情节,系过失犯罪、初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今天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毕飞君辩解,部分不属于医保项目的医药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今天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陈家桥里头49号四叉路口自北往南倒车过程中,与后方自西往东经过该四叉路口的由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今天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徐某系颅脑外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今天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今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今天已赔偿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邹某2因被告人王今天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429.51元、丧葬费人民币2877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31200元,合计人民币1064404.51元。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保险人系王某1,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浙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儿子王今天平时驾驶该车。2017年3月16日21时许,王今天告诉其他好像撞到人了,他没有停车就离开了,如果有人打电话给其,就告诉他。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王今天的老婆。2017年3月17日21时30分左右,王今天接其下班,其借着灯光看到汽车尾部有擦痕,王今天说他途中倒车时撞了一辆自行车,骑自行车的老太婆斜靠在自行车上,他开车离开了。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6日21时许,其下班途经慈溪市宗汉街道怡园村陈家桥里头时,发现有辆自行车倒在地上,还有个伤者倒着,其就报警了。有路人说他曾听到“砰”的一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路口,后就开走了。4.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徐某的老公。2017年3月16日晚11时许,其弟弟告诉其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抢救。第二天,其赶回慈溪,徐某已经去世了。案发后,对方只赔偿了30000元钱。5.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今天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的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今天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及浙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王某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保险人系王某1,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8.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徐某支付医疗费的情况。9.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死亡并火化的情况。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涉案车辆进行勘查的情况。1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徐某系颅脑外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测,浙B×××××号小型轿车制动合格,转向、灯光正常。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今天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4.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王今天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15.事件单、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今天的到案情况。16.被告人王今天的供述,供认:2017年3月16日晚上9时左右,其驾驶登记于其父亲王某1名下的浙B×××××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一路口时,打算掉头往西行驶,在由北往南倒车时轿车尾部与一自行车发生碰撞,自行车倒在地上,一个老太婆斜靠在自行车上。其在反光镜中看了情况,就直接往北开走了。其驾驶汽车时,车内音乐音量开得很响,没有听到倒车雷达的声音。其行驶至其父亲的住处后,告诉他其好像撞到人了,如果交警联系他,就告诉交警是其驾驶的轿车。后其又去浒山接其老婆下班,其还告诉她其可能撞到人了,对方可能没什么事情,其就离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今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今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由于被告人王今天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邹某2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人王今天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邹某2的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或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予以剔除。辩护人林小映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今天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代理人毕飞君的相关辩解,不符法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今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二、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邹某2人民币114429.5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王今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邹某2扣除上述第二项赔偿金额外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9499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9199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邹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王 建 民人民陪审员 韩 永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