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叶浩成与范茂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浩成,范茂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446号原告:叶浩成,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茂胜,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叶浩成与被告范茂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浩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茂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茂胜偿还原告叶浩成代为垫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茂胜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既是亲戚又是朋友,2016年10月28日范茂胜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黄某借现金250000元,月息1.4%,由叶浩成出面担保。后因黄某急需用钱,范茂胜因故不能及时还款,黄某要求叶浩成还款。叶浩成于2017年3月7日替范茂胜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叶浩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8日范茂胜向黄某借款250000元,月利率1.4%;2.收条一份,证明2017年3月7日叶浩成已经替范茂胜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及利息15750元;3.黄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17年3月17日叶浩成替范茂胜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4.证人黄某出庭证言,证明范茂胜从其处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1.4%,叶浩成为其提供担保并替范茂胜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15750元。范茂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叶浩成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范茂胜由原告叶浩成告担保向黄某借款,被告范茂胜为黄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利率1.4分/借款人范茂胜/2016年10月28日/担保人叶浩成”。后因被告范茂胜外出不在家,黄某向叶浩成催要借款,叶浩成于2017年3月7日替范茂盛偿还黄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本院认为,范茂胜从黄某处借款、叶浩成担保属实。借款人范茂胜向案外人黄某借款,其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范茂胜和黄某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黄某随时可以要求范茂胜履行,范茂胜也随时可以履行,经催告后,因范茂胜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导致连带保证人叶浩成向债权人黄某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其偿还黄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叶浩成要求被告范茂胜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茂胜应付黄某利息为15166.67元(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利率按1.4%计算),而原告叶浩成偿还黄某利息15750元,原告叶浩成多支付给黄某利息583.33元(15750元-15166.67元=583.33元),其多支付的583.33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原告叶浩成要求被告范茂胜偿还为其垫付的利息15750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范茂胜应偿还原告叶浩成为其垫付的利息15166.67元。被告范茂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叶浩成诉请的抗辩。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茂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浩成垫付款265166.67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15166.67元);二、驳回原告叶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原告叶浩成负担50元,被告范茂胜负担5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宏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